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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自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受雇於魏文強,因已婚之魏文強與越南籍女子阮氏利(魏文強、阮氏利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往,為讓阮氏利以依親方式來臺,竟與魏文強、阮氏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在越南民主共和國青樺省河內室司法廳與阮氏利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乙○○返台後,即於103年12月23日,至新北○○○○○○○○○,持上開結婚證書及相關資料,填具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乙○○與阮氏利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阮氏利等人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103年12月24日向辦事處申辦阮氏利之來臺入境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為乙○○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阮氏利遂於103年12月28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乙○○、阮氏利再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14日,接續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及延展阮氏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阮氏利,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於109年11月5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利、魏文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阮氏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越南民主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狀況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阮氏利之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103年12月28日入國登記表、103年12月31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所附相關資料、104年12月14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及所附相關資料、阮氏利簽證資料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053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5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與阮氏利、魏文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至104年12月14日期間,基於使阮氏利來

臺居留之同一目的,先後多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各該管機關辦理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動

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坦承上開犯行,並由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魏文強給付之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使

越南籍女子阮氏利進入臺灣地區,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主動自首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營造業、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共犯魏文強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小客車1輛(價值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㈠第9頁、偵卷㈡第9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