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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維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唐維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維駿與余易蓉為同事,於民國112年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工廠內,因唐維駿所有之狗飼料問題發生爭執,唐維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於工廠內之木棍毆打余易蓉之頭部、身體,致余易蓉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易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唐維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維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易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0522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告訴人(即申請人)與劉曦雲即劉家商行(即對造人)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已就本案一併達成調解(即調解方案第2行部分),惟此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該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申請人(即告訴人)主張第2點提及「…老闆娘之弟打申請人,對造人卻未處理,申請人不敢再回去上班」,對造人主張第4點亦提及「申請人與其他員工有爭執,申請人即自行離職」,調解方案則記載「勞資雙方合意於112年2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資方給付和解金100,000元予勞方,作為和解方案(含工資、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未提撥勞退金及職場暴力精神慰撫金)」,所成立之調解結果第2項則記載「對造人依約履行後,雙方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向他方為任何主張,亦不再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他方之指控(包含但不限於民事請求、刑事告訴、自訴或任何行政上申訴、檢舉等,以上如有已提出者,亦同)」,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0522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是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提及之「職場暴力精神慰撫金」應係針對申請人即告訴人所主張「老闆娘之弟打申請人,對造人卻未處理」部分,至被告傷害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木棍,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