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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勢樽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勢樽自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日開始,受僱於迅安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貨運司機,其工作內容包括運送貨物、代收貨款後交回迅安企業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勢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收貨人交付代收款項共新臺幣2萬6,745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並未繳回迅安企業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新北地檢署通知日起1年6個月內,向新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12號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職權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嗣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8月16日分別對被告之戶籍

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戶籍地)及被告於110年5月19日警詢時所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忠孝路居所)分別為寄存送達及送達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10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110年度偵字第28140號卷第5頁、11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卷第23、24頁)。然被告曾於110年8月27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報之居所及同日填寫緩起訴處分基本資料表時所填寫之居所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仁興街居所);且觀諸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3月7日所製作之觀護輔導紀要所載,觀護人曾於111年3月7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當時告知觀護人其戶籍地在大同區迪化街,實際居住在仁興街居所等情,有110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10年3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8140號卷第23頁、第27頁;110年度緩護勞字第11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19日陳報其當時之居所為忠孝路居所,然其於110年8月27日已另行陳報居所為仁興街居所,輔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我都沒有收到、110年到000年0月間,我沒有住在忠孝路,我住在仁興街等語明確(見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卷第3頁所載),顯見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未居住在忠孝路居所,而係實際居住在仁興街居所,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最後陳報之「現」居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所陳報之仁興街居所為送達,而僅就其戶籍地及忠孝路居所分別為寄存送達及送達,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具領,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且因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件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以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第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