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元及冷氣室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5行「於民國111年4月起,即未將林義豪交付之租金轉交給
..」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至6月間,在上址租賃處或新北區域不詳地點,未將林義豪交付之租金全數轉交給..」。⒉第7行「2萬49元」,更正為「2萬490元(按112年度偵字第55
67號卷第21頁房東傳送之房客欠款對話紀錄截圖)」。⒊第9行「..之冷氣室外機1臺」,補充為「..安裝在前陽台花檯鐵架上之冷氣室外機1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共同分租、負擔居所租金,被告竟為滿足己身日常開支,利用告訴人透過其轉交租金予房東之機會,將所應支付予房東之部分租金挪為私用侵占入己,復竊取告訴人在租賃處自行安裝之冷氣室外機,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期間、遭竊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約定以3萬元和解,並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完成分期給付,然被告屆期均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毫無負責之誠,且未盡力彌補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2萬49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49號被 告 陳冠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居新竹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與林義豪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約定陳冠樺負擔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金,林義豪負擔9,000元之租金,並約定林義豪將租金交付予陳冠樺後,再由陳冠樺將租金轉交予房東。詎陳冠樺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起,即未將林義豪交付之租金轉交給房東而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嗣林義豪經房東告知,始於111年8月30日知悉共遭被告侵占2萬49元。
二、陳冠樺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以不詳方式,竊取林義豪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8,000元)等物,得手後即離開上開租屋處。嗣經林義豪發覺失竊,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林義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侵占告訴人林義豪之租金共計2萬49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拆冷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冷氣是我花錢裝的,我認為是我的東西,我把冷氣帶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 ⑵證明裝設在上址之冷氣係告訴人林義豪所購買而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潘世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承租上址房屋,並約定由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付租金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房東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房東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未繳納租金予房東,致房東向告訴人催繳租金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紙 證明冷氣係告訴人所購買安裝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及所竊取之冷氣,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二之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熱水器1臺,惟此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拆熱水器等語。經查,現場未裝設有監視器,亦未有目擊證人見聞案發經過,無法得知係由何人竊取熱水器,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查獲該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熱水器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