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30號、第38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鼓山分局」更正為「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末5行「高雄地方法院」以下補充為「、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板橋區某處」、犯罪事實欄二「施宣甫」更正為「唐翊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在好樂迪KTV三重店使用店內所提供包廂歌唱設備之服務,並點用店內之餐飲,前者核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後者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詐得告訴人張建國所提供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4700元之載送服務及借款800元,前者核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後者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乃基於詐取同一告訴人張建國財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空下,詐得載送服務及借款,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詐術不
勞而獲,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尚有祖父、伯父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件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各次犯行詐得之19337元、15500元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9(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明知自身並無給付金錢之真意,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3時45分,偽為有付款接受服務、購買商品之意願而至由施宣甫擔任店長之好樂迪KTV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進行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9337元之消費飲食及歌唱設備、服務予陳冠宇及其友人,然陳冠宇於接受上開服務與消費食品後,竟謊稱友人無法前來付款、信用卡本月額度不夠,需至111年1月20日方能付款云云,並簽立未付款切結書1份,該店店員方同意陳冠宇先行離店,然此後陳冠宇即與好樂迪KTV三重店斷絕聯繫。㈡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明知自身並無給付金錢及還款之真意,竟仍於111年2月7日3時許,在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招攬並搭乘張建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張建國陷於錯誤,而自上址陸續載送陳冠宇至臺北市大同區、統聯客運重陽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最終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車資共14700元),張建國於上開路程中並出借800元與陳冠宇購買飲食,然陳冠宇竟謊稱:要向友人拿取車資云云,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車後,即遲未付款並與張建國斷絕聯繫,張建國方驚覺受騙。
二、案經施宣甫、張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2 證人唐翊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譚琇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 3 證人及告訴人張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行為。 4 被告親簽之未付款切結書。 證明被告有訛稱將於111年1月20日前清償消費款項之事實。 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被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名下無信用卡之事實及其初始即無付款意願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張建國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有以藉口誆騙告訴人張建國以拖延給付車款、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共2罪)。被告就首開㈠㈡犯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騙得服務、商品、現金,價值共計34,83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