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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暘(原名林漢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暘(原名林漢暘)明知其自身已負債累累,無為他人調取款項之意願與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在汪國欽所經營之國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國峻公司),向汪國欽佯稱:可持汪國欽開立公司票代為調借款項等語,致汪國欽陷於錯誤,交付國峻公司名義開立之瑞興銀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共3張,委託林暘調借票面金額之款項。林暘明知其取得上開3張支票後,係向凃芳文償還自身之負債,亦未向凃芳文為汪國欽調取任何款項,竟承前揭犯意,於同年00月下旬在上址公司,向汪國欽佯稱:因先前交付之瑞興銀行支票有退補紀錄,未能調借款項,需另提供其他行庫支票等語,致汪國欽陷於錯誤,又交付國峻公司名義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10萬元、25萬元之支票共2張。嗣林暘持前揭5張面額共70萬元支票清償己身債務後,汪國欽於112年1月30日及1月31日,陸續接獲銀行通知前揭彰化商業銀行面額25萬元支票、瑞興銀行面額10萬元支票各1張均遭不詳之人兌領,江國欽為顧及票信而另行籌措35萬元供兌領以免退票,經聯繫林暘處理及返還支票均未獲回應,始悉遭騙。

二、案經汪國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第47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汪國欽於偵查證詞(他字卷第41頁背面)。

㈡證人凃芳文於偵查證詞(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12頁至第37頁)。

㈣被告與證人凃芳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

㈤證人凃芳文提供之被告本票影本4張(共60萬元)(他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

㈥證人凃芳文提供之國峻公司瑞興銀行支票、國峻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各1紙(他字卷第71頁、第72頁)。

㈦告訴人提供之支票影本1份(他字卷第7頁至第11頁)。

㈧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他字卷第54頁正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國峻公司詐取汪國欽3張支票

,又於同年00月下旬在國峻公司詐取汪國欽2張支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支票,償還自

己債務,並害告訴人沒借到錢,還要另籌35萬元供第三人兌領支票以維票信,已嚴重影響支票信用之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起訴書主張告訴人開立之國峻公司彰化銀行面額25萬元支票

、瑞興銀行面額10萬元支票各1張,經被告用以償還債務,並經不詳之人兌領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此合計35萬元之金額為被告詐取之支票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如附表所示本案5張支票,其中編號2及編號5之支票,業證人

凃文芳向銀行提示,均無法兌領而跳票,然已非被告所有。前開業遭不詳之人兌領者為編號3及編號4之支票,亦已非被告所有。剩餘1張編號1之支票,被告並未交代去向,且無證據證明已遭兌領,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銀行名稱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證據出處 現狀 1 瑞興銀行 AH0000000 15萬元 111年12月31日 支票存根聯(他卷第7頁) 不詳 2 瑞興銀行 AH0000000 1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支票存根聯(他卷第7之1頁) 經證人凃文芳兌領但跳票(他卷第71頁) 3 瑞興銀行 AH0000000 1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支票存根聯(他卷第8頁) 經不詳之人兌領 4 彰化銀行 PN0000000 25萬元 112年1月19日 支票照片(他卷第9頁) 經不詳之人兌領 5 彰化銀行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支票照片(他卷第10頁) 經證人凃文芳兌領但跳票(他卷第72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