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鈺萍
許麗萍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鈺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麗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鈺萍、許麗萍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向簡慧芬之母簡金鳳承租由簡慧芬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101號1樓;下稱1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即101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限原至117年6月21日止,嗣雙方就上開租賃標的之使用發生紛爭,乃於110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約定洪鈺萍、許麗萍應於111年2月20日將本案房屋返還予簡金鳳(1樓房屋部分已於110年12月19日先行返還)。詎洪鈺萍、許麗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本案房屋內,共同以噴漆噴塗本案房屋之窗戶、門板、牆面,使該等窗戶、門板、牆面均因遭噴漆污損,而使其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簡慧芬及簡金鳳。嗣簡慧芬於111年2月25日進入本案房屋查看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鈺萍、許麗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鈺萍、許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慧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照片5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至82頁),足認被告洪鈺萍、許麗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鈺萍、許麗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鈺萍、許麗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㈡又被告洪鈺萍、許麗萍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2人係一起噴漆
,只有噴過1次,就是搬東西的時候等語,是被告洪鈺萍、許麗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洪鈺萍、許麗萍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不滿
提前終止租約,竟於返還本案房屋予告訴人前,故意以噴漆噴塗本案房屋之窗戶、門板、牆面,使該等窗戶、門板、牆面喪失美觀之功能,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洪鈺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麗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洪鈺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洪鈺萍尚未能給予告訴人適當之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