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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更正為「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乙○○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8517號函通知乙○○應自110年8月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8527號函通知乙○○陳述意見,惟乙○○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2345號函處以新臺幣3萬元罰鍰在案,並命乙○○應於111年11月1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乙○○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03418517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13438527號函 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7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13442345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各1份 被告明知其應按照新北市政府之安排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嗣後仍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命被告陳述意見及裁處罰鍰後,命被告應於111年11月1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