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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名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名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名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百列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沈迷網路博弈遊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0時46分許,在上址,利用獨自當班之機會,擅自開啟門市內保險箱,將持有之營收款新臺幣(下同)39,5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侵占入己。嗣早班店員高郁涵查覺金額短少並告知經理周冠仁,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名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冠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

㈣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謹守職責分際,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告訴

人之金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警詢中歸還侵占之款項,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辨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中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款項,且告訴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