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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證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112年度偵字第8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證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證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平台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教育業,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所損失之金額不低,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朱健豪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朱健豪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目前已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382元,迄今仍持續履行中(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俞育德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亦當場給付部分款項(已給付現金6萬元),告訴人俞育德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拋棄其餘請求權,本院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朱健豪 55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朱健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俞育德 107萬4,765元(其中6萬元已於113年1月22日給付完畢) 餘款101萬4,765元,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0,3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俞育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112年度偵字第8599號

被 告 陳證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光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打牌活動結識朱健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朱健豪佯稱:其有操作外匯投資平台且有12%至15%之收益云云,致朱健豪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與陳證光,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嗣朱健豪詢問獲利情形,陳證光則以多種理由推諉,亦無法提出實際投資交易明細,朱健豪方知受騙。

二、陳證光與俞育德於106年間認識而為朋友,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向俞育德誆稱:其知有外匯投資穩定管道、有分析師操作、友人之資金盤以及可投資MeTaTrade4(下稱MT4)管道云云,致俞育德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與陳證光,金額總計為107萬4,765元(包含俞育德為籌措投資款而申辦貸款之花費)。嗣於000年0月間,俞育德發現陳證光所稱之MT4程式係可自行調整獲利結果及投資金額,且陳證光無法提出實際投資交易明細,方知受騙。

三、案經朱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俞育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證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以上開投資為由,分別向告訴人朱健豪、俞育德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 3 證人即告訴人俞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 4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 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朱健豪提供之被告照片、轉帳匯款紀錄、網路對話紀錄 上開犯罪事實一。 6 告訴人俞育德提供之轉帳匯款紀錄、網路對話紀錄、MT4操作流程畫面擷圖及電子檔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密集多次向告訴人朱健豪、俞育德取得詐欺款項,各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朱健豪、余育德分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罪嫌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係以投資為名詐騙告訴人朱健豪、俞育德,該等告訴人並未取得被告所稱投資獲利,而除前開2名告訴人外,亦無其他投資人指訴被告有向他人收受投資款項之情,而尚難認被告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實際從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無從成立該等罪名。惟若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附表一:(告訴人朱健豪部分)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10年7月17日 5萬元 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7月17日 5萬元 3 110年7月17日 5萬元 4 110年7月19日 5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5 110年8月20日 44萬元備註:轉帳匯款總金額為15萬元;現金交付總金額為49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俞育德部分)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08年12月19日 4萬7,250元 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2月10日 7萬元 3 109年2月17日 3萬元 4 109年3月15日 2萬元 5 109年4月4日 1萬元 6 109年4月10日 5,000元 7 109年8月13日 2萬3,000元 8 109年8月20日 2萬7,000元 9 109年10月1日 2萬元 10 109年10月6日 1萬元 11 109年10月13日 7萬5,000元 12 109年10月30日 1萬5,015元 13 109年11月10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14 109年12月21日 9,000元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申辦信用貸款,經中國信託銀行扣取之開戶金費用) 15 109年12月21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16 109年12月22日 10萬元 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9年12月22日 2萬元 18 110年1月26日 1萬8,000元 19 110年2月11日 2,000元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指定之帳戶) 20 110年3月2日 5,000元 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0年3月8日 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22 110年3月8日 10萬元 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10年3月8日 1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24 110年3月8日 1萬8,500元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機車貸款手續費)備註:轉帳匯款總金額為62萬4,765元;現金交付總金額為4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