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愷
吳昕宸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56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愷、吳昕宸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愷、吳昕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愷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妥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告訴人已對被告吳昕宸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2人將本件不動產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56號被 告 張家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昕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愷為侯信宏之債務人,張家愷前因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32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給吳昕宸,經侯信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張家愷、吳昕宸回復登記本案不動產,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經新北地院判決張家愷、吳昕宸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吳昕宸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張家愷所有確定(下稱本案執行名義),張家愷、吳昕宸均明知上開判決已經確定,侯信宏已取得對吳昕宸之執行名義,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由吳昕宸委託張家愷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不知情之孫瀅晴(孫瀅晴涉犯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侯信宏之財產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侯信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愷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吳昕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昕宸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告訴人侯信宏於刑事告訴狀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孫瀅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昕宸有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張家愷出售本案不動產給同案被告孫瀅晴,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5 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事實。 6 本案不動產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度板登字第11443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全卷、本案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吳昕宸有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張家愷出售本案不動產給同案被告孫瀅晴,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愷、吳昕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告張家愷、吳昕宸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吳昕宸另涉犯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惟查:
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觀諸被告張家愷於偵查
中辯稱:把本案不動產賣掉是我的主意,因為我有跟前公司標捷能源借約新臺幣500萬元,公司股東在催討,我被債務逼急了,就想說把本案不動產賣掉可以補這個洞等語,復觀諸同案被告孫瀅晴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不動產的協商及成交都是透過仲介,我買受本案不動產時有詢問為何屋主吳昕宸未出面,永慶房屋向我表示有跟被告吳昕宸確認過,也有出具被告被告吳昕宸簽名之授權書,我買受本案不動產的價格也沒有偏離行情,是合法正常買賣交易等語,佐以同案被告孫瀅晴買受本案不動產係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分期貸款,買受本案不動產後更有按月繳納本案不動產管理費,而被告吳昕宸亦確實有委託永慶房屋銷售本案不動產,並簽有授權書由被告張家愷出面處理本案不動產銷售事宜等情,有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同案被告孫瀅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永慶房屋集團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家愷、吳昕宸出售本案不動產給被告孫瀅晴應為真實存在之交易,則因上開買賣而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可言,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刑法第335條侵占部分: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查本案不動產於108年11月4日由被告張家愷移轉給被告吳昕宸所有,復於111年5月26日由被告吳昕宸移轉給同案被告孫瀅晴等情,有本案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則告訴人雖主張本案不動產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應為被告張家愷所有,被告吳昕宸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同案被告孫瀅晴為侵占之行為,惟被告吳昕宸移轉本案不動產時,既仍為本案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本案不動產於斯時仍為其所有,故被告吳昕宸將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移轉給同案被告孫瀅晴之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