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犯導」,更正為「犯意」;第11行「三角」,更正為「三角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所指車資爭執細故,未見克制,而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且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36號被 告 許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4日1時30分許,搭乘黃永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資問題與黃永宏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車內對黃永宏恫稱:「你三小,幹你娘老雞掰,我現在踹你,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你混哪裡的」,並握拳作勢自車內後座作勢要打駕駛座的黃永宏,並再恫稱「這裡是我的所在啦,你娘機掰」等語,黃永宏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許文忠復基於毀損之犯導,下車後持路邊三角朝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車門、車身等處猛砸,玻璃及車身板金因此刮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永宏。

二、案經黃永宏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黃永宏上開車輛,且有對告訴人講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完全沒有碰到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車子都沒有壞,我只有把三角錐拿起來比一下而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宏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因車資糾紛,遂對其恐嚇上開言語且作勢打告訴人,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拿路邊三角錐砸上開車輛車窗及車身,修復費用約新臺幣3萬2873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估價單1紙、毀損照片4張、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