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葉OO(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葉女)之前男友,因不滿葉女與其分手,並認葉女積欠款項、不歸還平板電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4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含有其與葉女之性愛影片截圖畫面並留言及以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給葉女,多次以加害名譽之事,向葉女恫稱:欲散布性愛影片等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言語,致葉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截圖畫面、留言及通話予告訴人葉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因為告訴人之前跟我借錢、平板電腦,後來找不到她,我只是希望告訴人把東西還給我,且影片是告訴人同意拍攝的,我沒有對告訴人大小聲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纂
詳(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5號卷第5至6、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上開偵卷第39至41頁正面)、手機訊息(見上開偵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及通話錄音譯文(見上開偵卷第4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伴侶間之性行為影片,屬個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及私密活動,一般人對之當有隱私期待,是依目前社會常情及通念,若對外散布於眾或傳送給伴侶以外之第三人觀覽,確實可能影響被拍攝者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在評價,足使被拍攝者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給告訴人,表示欲將該等影片外流,足使告訴人擔憂其名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之行為無訛。
㈢另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4日之期間除傳送如附表所
示訊息、通話予告訴人外,另從其在LINE留言內容有「你不要以為我沒發文、我只是沒有標記而已」「你是不是以為我真的不敢發文」(見上開偵卷第40頁)、「老婆,什麼都是我錯了,對不起,我不該對你大聲,不該威脅你」(見上開偵卷第40頁背面),及以電話傳送簡訊「你最好還是打給我、現在立刻馬上、要不然你就不要出門、不然我一定過去找你」(見上開偵卷第41頁背面)、「你搬家也沒有用,我自然有辦法找到你」「星期二一到你還是這樣、沒關係、到時候我就上去貼你的海報、你要是不要臉你家的人應該要臉、讓鄰居看看你這人是怎樣的應該很不錯」(見上開偵卷第42頁及背面)等語讓告訴人觀覽,綜合判斷,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意,縱依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有要求告訴人返還金額、平板電腦等語,惟被告以傳送性愛截圖、附表所示訊息使告訴人唯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尚難以其係為達到使告訴人返還借貸及平板電腦之目的而卸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訊息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情緒
管控不當,為向告訴人索回之金錢及平板電腦,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揚言欲對外散布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使告訴人因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隱私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不想看到被告、不敢到院調解因為害怕看到被告,見告訴人偵卷第51頁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傳送恐嚇訊息之內容及數量等情節;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目前從事工地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內容 卷證出處 1 以LINE傳送疑似為性愛影片截圖之發文照片予葉女,並留言稱「加我好友給影片哦、想連絡他本人的也可以」;「需要標注你嗎,我看標一下好了,就這樣唄,反正有五部 一天發一部」等語 偵字卷第39頁正面、反面 2 以LINE傳送含有其與葉女之性愛影片截圖畫面之訊息,並留言稱「竟然你不要臉好 先 讓你看個精彩的」等語 偵字卷第41頁正面 3 於手機通話中向葉女恫稱:「我跟你講 如果你沒有匯 今天六點沒有三千五 我一定 就像我講的 用錢來買你的影片 我跟你講 你報警也沒有用啦 今天之後外流啦!明天就等著看」 偵字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