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7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慶文於113 年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偶然騎乘機車在路上拾獲被害人林冠希遺失之現金後,未能從速送交警察機關,以利被害人日後尋回,卻將之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之兄張少峯於案發後旋即為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此觀卷附張少峯於警詢之筆錄及民國112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自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侵占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取得之未扣案現金,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之兄既為其全數賠償被害人,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可替代之現金完整填補,而生等同發還犯罪所得之效果,自無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07號被 告 張慶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文於民國112年8月15日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拾獲林冠希遺失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現金1萬8,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本來要去警局報案,但我當天有喝感冒藥水,頭暈暈的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本來想拿去警局,但因我穿短褲,口袋很淺,所以掉在半路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希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8月15日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遺失現金1萬8,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8月15日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遺失現金1萬8,000元,嗣後被告於同日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拾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為何未將上開現金交付警局之原因,說詞反覆,是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前於112年度偵字第61571號侵占案件(下稱前案)中,亦辯稱:本來要將拾獲的短夾拿去警察局,但我的褲子口袋太淺,本案錢包在我騎車前往警察局的路上掉了等語,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辯詞高度雷同,則被告於前案中為上開辯詞雖尚可採信,然於短時間內重複為相同抗辯,即無足採,足認本案中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獲之現金1萬8,0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之兄張少峯業已賠償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