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淇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淇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永淇(原名吳愛郎)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轉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由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74,519元無結果,而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6號債權憑證。新光行銷公司於000年0月間查得吳永淇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即寄發車輛查封通知函予吳永淇,詎吳永淇於112年5月5日收受新光行銷公司之查封通知函後,明知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執行名義,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於112年5月11日,將其名下本案機車轉讓過戶予其不知情之子吳至德而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嗣經新光行銷公司查詢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永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6號債權憑證、債執字第Z000000000號查封通知函及回執各1份、本案機車車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4、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本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且已無其
他資力償還對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竟仍將其名下機車處分,致告訴人無法就本案機車為強制執行取償,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