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暉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丙○○為兄弟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丙○○間因房產分配問題素有怨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5日13時18分起至同日14時25分止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對我來講算小咖的啦,我的目標是大哥啦」、「菜刀強鹼伺後(起訴書誤載為伺候)」、「全家都滅了我兒子就可以繼承你們的財產」、「死人了就沒有意見了」等文字訊息予甲○○,甲○○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居處(地址詳卷)接收閱覽得知後,再將上開文字訊息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7993號卷第6至9頁、第25至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7993號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為兄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57993號卷第6頁反面、第25頁反面)、被害人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7993號卷第9頁)、被告於偵查時(見偵字第35072號卷第22頁)陳明在卷,故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其等生活不寧,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向告訴人道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加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結業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