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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淑玲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173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818號、第3279號、第8589號、第25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顧淑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淑玲明知並無經營或投資幼稚園、房地產、銀樓、黃金買賣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以假名「黃秀秀」自稱,持其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申辦人所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借用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聯繫及收款帳戶,而以附表二編號1至2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2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2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0「交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以附表二編號1至20「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被告。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潤並斷絕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2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㈡另以假名「曾于瑄」自稱,持其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8、9

所示之申辦人所借得如附表一編號8、9「借用物品」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匯款帳戶,而以附表二編號21至2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1至2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1至2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1至23「交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以附表二編號21至23「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10年9月4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潤並斷絕聯繫,附表二編號21至2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移送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顧淑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寶生、戴怡君、莊雅筑、陳青晴、顧治嘉、何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玉軒於偵查中、證人宋素蘭、江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秋香(原名阮氏香)、王嬿茱、李金鴻、劉怡伶、李菁榕、謝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張陳秀琴、王淑貞、王瑞珠、張淑娟、陳品均、江青翰、江青穎、江青諭、葉江月珠、徐美榮、葉櫻蓉、宋沛珊、崔舒婷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詹淑慧、陳昱吟、林美壯、游世達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

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次給付被告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對於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共23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告訴人等欲投資獲利,

而向告訴人等佯稱其有經營或投資上述各種項目之說詞,致告訴人等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甚鉅及受害人數眾多、暨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幫人種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5349萬3,600元(計算式:425萬+700萬+120萬8,500+518萬+251萬6,600+65萬+60萬+528萬3,700+80萬+250萬+60萬+60萬+31萬+90萬+90萬9,000+40萬+118萬+113萬2,800+94萬+80萬+536萬3,000+987萬+50萬=5349萬3,600),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向告訴人等聯繫及收受匯款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雖係被告供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申辦人 借用物品 1 王寶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寶生帳戶) 2 戴怡君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怡君帳戶) 3 宋素蘭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4 莊雅茿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雅筑帳戶) 5 陳青晴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青晴帳戶) 6 顧治嘉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顧治嘉帳戶) 7 何嘉玲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嘉玲帳戶) 8 江紫霖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紫霖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紫霖中信銀行帳戶) 9 謝美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美英帳戶)◎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 法條 證據資料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金額 交付方式 1 阮秋香(原名阮氏香) 被告於104年至109年1月間,向阮秋香佯稱可投資被告所開設之幼稚園及在美國經營之房地產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或15%利息云云,致阮秋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4年至109年1月間,共交付425萬元(含:1.單純投資款325萬元;2.以互助會死會與活會會款共100萬元作為投資款)。 (起訴書原載交付金額433萬元及含會款108萬元,應予更正如上) 均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818號卷第8至10頁、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77至79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阮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7372號卷第5至7、95至96頁、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75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231至232頁)。 3.保管證明1紙(見偵字第17372號卷第25頁)。 4.互助會名單1份(見偵字第17372號卷第11至19頁)。 2 王嬿茱 被告於104年起,向王嬿茱佯稱可若投資被告同學所開設之銀樓、黃金買賣及王寶生開設之補習班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3%、7%利息云云,致王嬿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共交付700萬元,分別為: ①105年9月6日交付40萬元; ②107年11月10日交付100萬元; ③108年9月12日交付200萬元; ④108年11月10日交付200萬元; ⑤108年12月10日交付160萬元。 均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王嬿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42至43、327、699至700頁、偵字第16033號卷二第34頁)。 3.日盛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紙(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427頁)。 3 張陳秀琴 被告於105年間,向張陳秀琴佯稱其為幼稚園園長,可若跟著投資幼稚園與黃金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張陳秀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5年間至109年1月底,共交付120萬8,500元(含:1.單純投資款85萬元。2.以互助會活會會款12萬500元、死會得標會款23萬8,000元作為投資款) 均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張陳秀琴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17至19、99頁)。 3.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167至181頁)。 4.互助會名單1份(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191至193頁)。 4 王淑貞 被告於106年1月間,向王淑貞佯稱可投資幼稚園與黃金將獲利甚豐,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王淑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6年2月20日至107年7月31日間,共交付518萬元,分別為: ①106年2月20日交付50萬元; ②106年4月19日交付10萬元; ③106年6月26日交付40萬元; ④106年7月20日交付10萬元; ⑤106年8月25日交付10萬元; ⑥106年11月10日交付60萬元; ⑦106年12月10日交付10萬元; ⑧107年1月10日交付10萬元; ⑨107年2月21日交付180萬元; ⑩107年4月15日交付93萬元; ⑪107年6月30日交付3萬元; ⑫107年7月31日交付42萬元。 (起訴書原載交付金額520萬元,應予更正如上) 均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王淑貞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743至744頁)。 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515至517頁)。 5 李金鴻 被告於106年6、7月間,向李金鴻佯稱可投資銀樓、房地產、補習班、黃金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李金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6年7月至109年1月間,共交付251萬6,600元(含:1.單純投資款219萬元。2.以互助會活會會款24萬1,000元及8萬5,600元作為投資款)。 除其中會款2萬元、6萬8,800元係分別於109年1月14日各匯至莊雅筑帳戶、陳青晴帳戶外,其餘242萬7,800元均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李金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65至71、7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43至44頁)。 3.證人陳青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33至35、261至271頁)。 4.證人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29至31、261至271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193、195頁)。 6.板信商銀交易明細3紙(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219至223頁)。 7.互助會名單及說明1份(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213至217頁)。 8.莊雅筑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105至116頁)。 9.陳青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85至103頁)。 6 王瑞珠 被告於106年間向王瑞珠佯稱可投資銀樓、學校將獲利甚豐,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王瑞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6年9月至109年1月31日間,共交付65萬元,分別為: ①106年9月間交付10萬元; ②於不詳日期交付10萬元; ③108年12月10日交付45萬元。 (起訴書原載交付金額75萬元,應予更正如上) ①②均交付現金; ③匯入王寶生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王瑞珠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725至726頁)。 3.證人王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10、311頁)。 4.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187、487、727頁)。 5.王寶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359至368頁)。 7 張淑娟 被告於107年5月間透過王嬿茱而向張淑娟佯稱可參與投資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張淑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7年5月至109年1月底,共交付60萬元,分別為: ①107年5月間交付24萬元。 ②107年5月22日交付4萬5,000元。 ③107年10月8日交付4萬5,000元。 ④108年1月28日交付27萬元。 ①交付現金; ②③④均匯入顧治嘉帳戶。 (起訴書原載23萬5,000元現金交付、36萬5,000元匯入至顧治嘉帳戶內,應予更正如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張淑娟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733至734頁)。 3.證人顧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38、265、269頁、偵字第25235號卷第7至10頁)。 4.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單存根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399至401、507至509、899至903頁)。 5.顧治嘉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143至152頁)。 8 陳品均 被告於106年12月起向陳品均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幣外匯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陳品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7年4月至109年1月間,共交付528萬3,700元(含:1.單純投資款500萬元。2.以互助會活會會款4萬2,700元、24萬1,000元作為投資款)。 (起訴書原載交付金額528萬33700元,應予更正如上) 均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陳品均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97至9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133至157頁)。 4.郵局及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107至129、159至165、195至207頁)。 5.互助會名單1份(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105頁)。 9 江青翰 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江青翰佯稱其為補習班地主且有買賣黃金之窗口,可投資其補習班與黃金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江青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共交付80萬元,分別為: ①107年7月間交付5萬元; ②107年10月間交付75萬元。 均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江青翰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889至890頁)。 3.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893至897頁)。 10 江青穎 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江青穎佯稱其為補習班老闆且有從事黃金買賣,可投資其補習班與黃金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江青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共交付250萬元,分別為: ①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交付10至20萬元不等,共交付190萬元。 ②108年10月3日交付60萬元。 均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江青穎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741至743頁)。 3.遠東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501頁)。 11 江青諭 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江青諭佯稱可投資黃金匯兌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江青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7年10月18日交付60萬元。 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江青諭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864頁)。 3.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約定書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459頁)。 12 劉怡伶 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劉怡伶佯稱可投資其補習班、黃金匯兌與銀樓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劉怡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7年10月18日交付60萬元。 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6033號卷一第31、193頁、偵字第41384號卷第861至862頁)。 3.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16033號卷一第207至208頁、偵字第41384號卷第905至907頁)。 13 葉江月珠 被告於108年間向葉江月珠佯稱若跟著其投資幼稚園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葉江月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8年6月至109年1月間,共交付31萬元(含:1.單純投資款27萬元。2.以互助會活會會款4萬元作為投資款)。 (起訴書原載交付金額31萬2,800元及含會款4萬2,800元,應予更正如上) 均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葉江月珠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20至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葉櫻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20至22頁)。 4.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821頁)。 5.互助會名單1紙(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823頁)。 14 李菁榕 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起透過劉怡伶向李菁榕佯稱可若投資黃金與地下匯兌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李菁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共交付90萬元,分別為: ①108年8月27日交付30萬元; ②108年10月17日交付40萬元; ③108年11月11日交付20萬元。 ①匯入何嘉玲帳戶; ②③均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李菁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6033號卷一第37至39、43至45、194至195頁、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033號卷一第27至28、33、192至193頁)。 4.證人何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033號卷一第15至17、191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偵字第16033號卷一第97至107、119至151頁)。 6.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偵字第16033號卷一第85至89、91頁)。 7.何嘉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6033號卷二第9至15頁)。 15 詹淑慧 被告於108年2月起向詹淑慧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詹淑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共交付90萬9,000元,分別為: ①108年8月31日14時許交付9萬3,000元。 ②108年9月16日12時許交付9萬3,000元。 ③108年11月25日9時許交付53萬7,000元。 ④109年1月8日15時許交付18萬6,000元。 ①②均交付現金; ③匯入戴怡君帳戶; ④匯入顧治嘉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詹淑慧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25235號卷第19至22頁)。 3.證人顧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38、265、269頁、偵字第25235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61頁)。 4.證人戴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22、267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5235號卷第19至22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偵字第25235號卷第83至85頁、偵字第41384號卷第189至191頁)。 7.顧治嘉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143至152頁、偵字第25235號卷第41至44頁)。 8.戴怡君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129至142頁、偵字第25235號卷第31至39頁)。 16 陳昱吟 被告於108年3月間向陳昱吟佯稱可投資黃金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20%利息云云,致陳昱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8年3月20日交付40萬元。 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陳昱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469至471頁)。 3.證人陳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713至715頁)。 4.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紙(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475、719頁)。 17 徐美榮 被告於108年3月間透過陳玉軒向徐美榮佯稱可投資黃金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20%利息云云,致徐美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共交付118萬元,分別為: ①108年5月23日交付88萬元; ②109年2月間交付30萬元。 均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徐美榮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713至715頁)。 3.證人陳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前卷頁)。 4.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紙(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479、717頁)。 18 葉櫻蓉 被告於108年間向葉櫻蓉佯稱可投資被告友人之銀樓、地下匯兌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葉櫻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8年6月至109年1月間,共交付113萬2,800元(含:1.單純投資款109萬元。2.以互助會活會會款4萬2,800元作為投資款)。 均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葉櫻蓉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890至891頁)。 3.郵局及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789、791頁)。 4.互助會名單1紙(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795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185頁)。 19 宋沛珊 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向宋沛珊佯稱可投資其補習班及黃金期貨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6%利息云云,致宋沛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共交付94萬元,分別為: ①108年11月25日交付47萬元; ②108年11月26日交付18萬8,000元; ③109年1月11日交付28萬2,000元; ①③均交付現金; ②匯入戴怡君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宋沛珊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862至864頁)。 3.證人戴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22、267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第1203號卷第15至16、18至22頁、偵字第41384號卷第651至659頁)。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他字第1203號卷第17頁、偵字第41384號卷第397、667頁)。 6.戴怡君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129至142頁、偵字第25235號卷第31至39頁)。 20 崔舒婷 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向崔舒婷佯稱可投資黃金及補習班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崔舒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9年1月8日交付80萬元。 交付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51至54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崔舒婷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807至811頁)。 3.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紙(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813頁)。 21 林美壯 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向林美壯佯稱可進行投資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林美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9月2日間共交付536萬3,000元,分別為: ①109年11月21日交付29萬元; ②109年12月22日交付28萬5,000元; ③109年12月24日交付19萬元; ④110年1月20日交付1萬2,500元; ⑤110年1月21日交付4萬7,500元; ⑥110年2月2日交付9萬5,000元; ⑦110年2月8日交付14萬2,500元; ⑧110年2月18日交付9萬5,000元; ⑨110年2月20日交付28萬5,000元; ⑩110年2月21日交付2萬元; ⑪110年2月28日交付28萬5,000元; ⑫110年3月12日交付14萬2,500元; ⑬110年3月18日交付95萬元; ⑭110年4月15日交付19萬元; ⑮110年5月11日交付23萬元; ⑯110年5月18日交付9萬5,000元; ⑰110年5月21日交付15萬元; ⑱110年5月28日交付17萬5,000元; ⑲110年6月8日交付13萬元; ⑳110年6月18日交付13萬元; ㉑110年6月29日交付9萬5,000元; ㉒110年7月16日交付9萬5,000元; ㉓110年8月12日交付17萬元; ㉔110年8月18日交付2萬元; ㉕110年8月19日交付27萬元; ㉖110年8月21日交付5萬元; ㉗110年8月24日交付30萬元; ㉘110年8月25日交付15萬3,000元; ㉙110年8月28日交付1萬5,000元; ㉚110年9月1日交付13萬5,000元; ㉛110年9月2日交付12萬元。 (起訴書原載10911月21日至109年5月交付金額538萬500元,應予更正如上) ②⑤⑦⑨⑪㉗均交付現金; ①④⑥⑧⑩⑫⑬⑭⑮⑯⑲均匯入江紫霖中信銀行帳戶; ③⑰⑱⑳㉑㉒㉓㉕㉚㉛均匯入章書榮彰化銀行帳戶; ㉖㉘㉙匯入章書榮中信銀行帳戶; ㉔匯入謝美英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原載129萬7,500元現金交付、408萬3,000元匯至包含江紫霖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被告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如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9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林美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3279號卷第19至21、35至3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3279號卷第107至115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訊息擷圖1份(見偵字第3279號卷第95至107頁)。 5.江紫霖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279號卷第43至73頁)。 6.章書榮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755至761、763至767頁)。 22 游世達 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起向游世達佯稱可進行投資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游世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8月28日間共交付987萬元,分別為: ①109年12月11日交付72萬元; ②109年12月23日交付18萬元; ③110年1月12日交付180萬元; ④110年2月5日交付200萬元; ⑤110年2月6日交付187萬元; ⑥110年2月7日交付162萬元; ⑦110年5月24日交付36萬元; ⑧110年7月2日交付36萬元; ⑨110年7月16日交付18萬元; ⑩110年8月13日交付10萬元; ⑪110年8月14日交付7萬6,000元; ⑫110年8月15日交付17萬6,000元; ⑬110年8月16日交付16萬4,000元;; ⑭110年8月25日交付17萬6,000元; ⑮110年8月28日交付8萬8,000元。 (起訴書原載交付金額930萬元,應予更正如上) ①開立支票1紙(票號DX0000000號、票面金額72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11日); ②匯入章書榮中信銀行帳戶; ③⑤⑧⑨⑬ 均匯入江紫霖中信銀行帳戶; ④匯入江紫霖新光銀行帳戶; ⑥⑦均匯入江紫霖玉山銀行帳戶; ⑩⑪⑭均匯入章儷馨中信銀行帳戶; ⑫⑮均匯入章書榮彰化銀行帳戶。 (起訴書原載其中858萬元匯至包含江紫霖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被告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如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9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游世達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3279號卷第25至27、39至42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3279號卷第127至157頁)。 4.支票簽收影本1紙(見偵字第3279號卷第75頁)。 5.告訴人游世達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279號卷第77至93頁)。 6.江紫霖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279號卷第43至73頁)。 7.章書榮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41384號卷第755至761、763至767頁)。 8.載有江紫霖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3279號卷第131至132頁)。 9.載有章儷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存款交易憑證1份(同前卷第121頁)。 23 謝美英 被告於109年間向謝美英佯稱可投資外匯匯率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20%利息云云,致謝美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8月2日間共交付50萬元,分別為: ①109年12月11日交付4萬元; ②110年3月13日交付16萬元; ③110年6月17日交付16萬元; ④110年7月20日交付4萬元; ⑤110年8月2日交付5萬元; ⑥110年8月2日交付5萬元。 ①②③均交付現金; ④⑤⑥均匯入謝美英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字第8589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2、152頁)。 2.告訴人謝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8589號卷第22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229至230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8589號卷第39至42頁)。 4.謝美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見偵字第8589號卷第35至38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叁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