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7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友人郭達人佯稱:因其有出國消費需求,欲向郭達人商借信用卡使用,且其在國泰世華公司工作,領有16個月的年終獎金,具還款意願及能力,屆時將依信用卡帳單所示消費金額如數還款云云,致郭達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自身申辦之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3張信用卡借與李謙,供李謙持卡消費。嗣李謙陸續於111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上開3張信用卡在海內、外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71萬3100元(消費細目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李謙未依約清償上開消費金額,郭達人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達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存款資料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帳目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第5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取得告訴人所申辦之3張信用卡,並自111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接連持上開信用卡在海內、外為消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己利,竟利用朋友間
信任關係,對告訴人施詐,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其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公司法務人員、除定期支付孝親費外,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自白書各1份存卷可按,已見悔意,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71萬310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信用卡所屬銀行及對應帳單年月 帳單總金額 帳單中被告詐欺筆數 (採排除或列舉,如下分述) 被告詐得之利益 (新臺幣) 1 玉山銀行信用卡 111年12月份帳單 34萬4562元 除以下4筆為告訴人所消費外,其餘該期帳單項目均為被告消費(以下日期以帳單中之「消費日期」為準 ): ①111年12月26日所消費之135元 ②112年1月1日消費之135元 ③112年1月7日消費之346元 ④112年1月9日消費之135元 34萬3811元 2 台北富邦銀行 112年1月份帳單 5萬3290元 112年1月2日(此日期以帳單中「消費日期」為準)之所有海外日幣消費(合計3萬4717元) 3萬4717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112年2月份帳單 11萬2058元 (起訴書誤載為11萬2245元) 除以下筆數為告訴人所消費外,其餘該期帳單項目均為被告消費(以下日期以帳單中之「消費日期」為準): ①111年12月26日富邦人壽1156元 ②112年1月7日之2457元、298元 ③112年1月8日之170元 ④112年1月11日之373元 ⑤112年1月14日之981元 ⑥112年1月17日至112年2月3日所列消費筆數12筆,共7406元 ①至⑥合計1萬2841元 9萬9217元 4 中國信託銀行 112年1月份帳單 8萬1896元 除111年12月13日所入帳之6228元以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消費。 7萬5668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112年2月分帳單 18萬1645元 除111年12月13日入帳之綜所稅6228元、112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7日之共計1萬5730元之金額為告訴人所消費(日期以帳單中之消費日為準)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消費之金額。 15萬9687元 總計 71萬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