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婉君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黃志農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6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蘇婉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婉君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力行門市(下稱全家三重力行店)店長田健浩所聘僱之員工,負責門市結帳、補貨及清潔,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某時,在上址利用值班之機會,將放在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㈡蘇婉君與黃志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0日18時40分許、20時24分許、20時25分許,在上址店內,由黃志農將代收繳費單據交由蘇婉君刷取條碼入帳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然並未支付相應之帳款,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田健浩。
二、案經田健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健英、證人即全家三重力行店副店長游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三重力行店代收查詢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蘇婉君自白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蘇婉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蘇婉君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據證人游雪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4556號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已彌補,業務侵占情節非重,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蘇婉君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多次刷取條碼入帳然並未支付相應之帳款之背信犯行,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被告黃志農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蘇婉君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蘇婉君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復不思忠誠執行其職務,辜負告訴人信賴反與被告黃志農共同為本件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暨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蘇婉君已賠償其侵占之款項,被告黃志農已賠償背信所得利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婉君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黃志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黃志農緩刑乙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念及被告黃志農顯有悔意,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共同背信取得10萬元,被告蘇婉君於偵查中供稱:黃志農叫我幫他繳費付款,他說會在我下班前把錢拿過來,讓我把錢入超商的帳,但是後來沒有拿過來等語(見111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黃志農於偵查中供稱:我在IG上認識一個人,對方要我幫他刷超商條碼繳費10萬元,後來對方沒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8560號偵查卷第9頁),足見係由被告黃志農實際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志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黃志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蘇婉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已賠償侵占之款項,應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