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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哲凱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示證據名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黃哲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並以強拉本案房屋大門門把之方式,致使該門把掉落損壞,顯無尊重他人居住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響居住自由之態樣、損壞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賠償意願,惟告訴人等於本院調解、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調解或表示意見,致被告尚未能與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11號被 告 黃哲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凱與阮氏妙心、武氏如黃、阮氏英書、蕭成發等人素不相識;阮氏妙心、武氏如黃、阮氏英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蕭成發承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止。緣黃哲凱於112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阮氏妙心、武氏如黃購物完畢正欲返回本案房屋時,因希冀認識阮氏妙心、武氏如黃2人,便騎乘機車尾髓,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黃哲凱見阮氏妙心、武氏如黃開啟本案房屋1樓公寓大門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即無正當理由尾隨阮氏妙心、武氏如黃侵入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樓梯間,並一路跟隨阮氏妙心、武氏如黃至該公寓4樓。其後黃哲凱向阮氏妙心、武氏如黃、阮氏英書3人佯稱欲借用廁所未果後,另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房屋之門口,強拉本案房屋之大門門把,致該門把掉落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蕭成發。

二、案經阮氏妙心、武氏如黃、阮氏英書、蕭成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尾隨告訴人阮氏妙心、武氏如黃進入上址公寓樓梯間,並有碰觸本案房屋之門把,當時有將手放在門把上,告訴人3人則從本案房屋內用力拉門,門把因此掉下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妙心、武氏如黃、阮氏英書、蕭成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等拍攝被告站於本案房屋外之照片1張、本案房屋大門門把毀損之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告訴人阮氏妙心、武氏如黃、阮氏英書所居住之公寓大樓,該公寓大樓並設有大門管制人員進出,而被告尾隨告訴人阮氏妙心、武氏如黃,未經告訴人等或該公寓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進入該公寓後,更通行樓梯間,甚且試圖進入本案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已妨害該公寓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