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韋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81號、第52654號、第54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韋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供給」應更正為「供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包含竊盜案件,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就前述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毀損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前案之罪名、犯罪手法非屬相同,尚難認其對毀損類型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又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竊得之自行車已返還被害人陳實,惟迄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在監執行,家中有母親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鐘女珍,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581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韋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韋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韋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81號111年度偵字第5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412號被 告 鄭韋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奇前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㈥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11日6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之農村公園旁之自行車停放區,見陳實將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供給代步之用。嗣經陳實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前揭農村公園內起獲前揭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予陳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29日1時36分許,前往由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洋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見該停車場無人看管,為便利下手行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停車場內監視器之線路,並將繳費機旁之監視器撥往另一方向而毀損監視器移動底座,致令上開設備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岳洋公司。惟後因認繳費機無法掰開而未著手行竊即行離去。嗣岳洋公司員工洪健維於111年6月7日19時許發現上開監視器設備遭人毀損,經調閱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16日3時45分許,前往由鐘女珍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之「寶珠停車場」內,鄭韋奇見該停車場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將停車場電源關閉,致令停車場管理室之電腦設備損壞(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掰開停車場繳費機設備,竊取繳費機內現金共計6230元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友人「阿正」駕駛鄭韋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韋奇涉犯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8682號案提起公訴)搭載鄭韋奇離去。嗣寶珠停車場管理員陳龍宗於111年6月16日5時17分許,發現上開繳費機內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岳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鐘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洪健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岳洋公司所有之停車場監視器設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遭人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鐘女珍之子林明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龍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女珍經營之停車場內繳費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遭人竊取設備內現金共計6,23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實所有之自行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經警循線查獲並尋得該自行車,業經警返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5 證人林志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林志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16日遭人竊取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相片4張、贓物相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實所有之自行車,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及岳洋公司報價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岳洋公司所有之停車場監視器設備,致岳洋公司因而受有共計3,500元損失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與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前往告訴人鐘女珍經營之寶珠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韋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