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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威名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

訴人間同為公司同事,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希冀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惟本院經傳訊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亦有卷附筆錄足可證明,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

將之刪除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本案影像之擷圖,核其性質係檢察官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51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許,在微星公司內,見同事代號AD000-B112096號之成年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步入公司女廁如廁,遂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尾隨甲 進入女廁,並在甲 如廁隔間旁之隔間中,將自己使用之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手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間中隔板上方與天花板間縫隙,自上方向下攝錄甲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甲 察覺有異,於如廁完畢後當場伸手抓取本案手機,復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於112年7月15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乙○○處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7日18時許,在微星公司內,見甲 步入公司女廁如廁,遂未經甲 同意,尾隨甲 進入女廁,並在甲 如廁隔間旁之隔間中,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手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間中隔板上方與天花板間縫隙,自上方向下攝錄甲 如廁過程,經甲 察覺有異,於如廁完畢後當場伸手抓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如廁過程中,發現他人持本案手機從廁所隔間隔板上方與天花板間縫隙,自上方向下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告訴人遂當場伸手抓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即微星公司主管賴炴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7月7日18時許,在微星公司女廁內,以手機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之事實。 4 被告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影像擷取照片3張 被告於112年7月7日18時許,在微星公司女廁內,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手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間中隔板上方與天花板間縫隙,自上方向下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經告訴人察覺有異,於如廁完畢後當場伸手抓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