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吳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吳素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吳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吳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戶籍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歸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僅希望被告家屬加強看顧,避免發生類似行為,並無意提出告訴或損害賠償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年邁、精神與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所陳願受科刑之範圍,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歸還竊得財物,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廚房紙市1串,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林涵慧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029號被 告 鄭吳素琴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吳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8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美廉社,竊取副店長陳皇來所管領、店內SimpleLife、60組X6之廚房紙巾1串(價值新臺幣75元)放入推車後,未結帳即離去。當場為陳皇來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鄭吳素琴,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吳素琴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並未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皇來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上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