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騎樓前,甲○○因不滿丙○○指責其與男友間之感情紛爭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而生衝突,於爭執過程中,甲○○明知丙○○站立在其身旁極為靠近,亦可預見雙方在近距離拉扯之狀態下,若向他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任意揮擊、腳踢,將有致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揮擊或腳踢丙○○之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丙○○受有右臉頰擦傷、右肩挫傷、右胸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思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對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拉扯,在雙方身體極為靠近之狀態下,倘向他人為揮擊、腳踢等舉動,將使該他人可能發生身體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自非能推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情緒高漲,在雙方近身靠近之狀態下,被告向告訴人任意出手揮擊、腳踢,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屬直系血親關係,有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
道,僅因自身與男友間之感情糾紛、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與其母即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有違人倫之常,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