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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音樂遊戲機台ID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1時許,在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262號區間公車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興新村站下車前,告知該公車司機,張慈鳶(原名鄭宇軒)所遺失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遠東銀行提款卡1張、音樂遊戲機台ID卡5張,總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所有,以此方式將張慈鳶之錢包侵占入己,旋即下車離去,嗣進入某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將該錢包置於貨物架上。嗣經張慈鳶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慈鳶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音樂遊戲機台ID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遠東銀行提款卡1張、音樂遊戲機台ID卡4張)已返還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