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湯姆熊會員卡壹張(內含湯姆熊點數玖仟至壹萬點,卡片及內含點數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鈺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9樓湯姆熊遊樂場內,拾獲蘇語彤遺失之湯姆熊會員卡1張(內含湯姆熊點數9,000至1萬點,卡片及內含點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卡片內點數換成贈品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蘇語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語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告訴人湯姆熊會員卡兌換紀錄截圖、告訴人補辦之會員卡照片、告訴人之湯姆熊會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之湯姆熊會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湯姆熊會員卡1張(內含湯姆熊點數9,000至1萬點,卡片及內含點數價值約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