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宏於民國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間,擔任由李建武所經營之正典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正典補習班)之行政、行銷導師,以向學員收取學費為其業務之一。其明知正典補習班之費用應在該補習班櫃台收取並當場開立收據且交付繳費學員,竟因自身經濟週轉不靈,遂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前,因受家
長梁志龍詢問可否向其繳交補習費用,黃俊宏明知補習費用繳交必須至正典補習班櫃臺繳交以利當場開立並交付收據,然為求騙取財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學員家長訛稱:可當場交付學費由我代收並交付正典補習班云云,致該學員家長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與黃俊宏。
㈡於111年2月15日,在正典補習班櫃臺內,收取家長楊宗達主
動交付而欲繳納與正典補習班之學員餐費1,340元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還與正典補習班之負責人李健武。
㈢於111年2月10日,明知補習費用繳交必須至正典補習班櫃臺
繳交以利當場開立並交付收據,然為求騙取財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學員李睿劼之家長許淑惠詐稱:可以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交正典補習班之學費云云,致該家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9時19分匯款45,000元至上開由黃俊宏所支配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李建武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武、證人仰致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正典補習班勞動契約、勞工名卡、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影本、被告與李睿劼之家長(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玉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被告侵占正典補習班之學員餐費僅1,340元,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尚非巨大,業務侵占情節非重,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同類型之侵占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侵占財物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45,000元,惟被告已返還9,0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7319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45,000元,扣除已返還9,000元,仍計有36,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並與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之36,000元,事實欄一、(二)部分所侵占之1,34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