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吳凱榛相 對 人 周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吳凱榛於周美珠對被告陳世宏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周美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周美珠之女吳凱榛所聲請之上開事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起訴書、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周玉玲及吳宥慈簽署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被告陳世宏被訴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女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