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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WAN HWE(中文名朱光輝,緬甸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KWAN HWE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姓名為「何瑞權」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姓名為「何瑞權」之「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廠商新建元識別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何瑞權」署押貳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KWAN HWE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持停留簽證入境臺灣,停留期限至同年12月12日,詎為躲避查緝及順利在臺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18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何瑞權(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正本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中華民國營建事業協進會(下稱營建協進會),持本案身分證正本冒用何瑞權之身分,參加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課程,並在該課程簽到暨就業媒合表(下稱媒合表)之上、下午簽名欄分別偽簽「何瑞權」之署押各1枚,併提供本案身分證影本及個人照片2張持以向營建協進會行使,使營建協進會誤認係何瑞權本人參與並完成上開課程,遂於課程結束後核發姓名為「何瑞權」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1張與KWAN HWE,足生損害於何瑞權及營建協進會管理會員身分之正確性。

㈡KWAN HWE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處,持本案身分證影本及姓名為「何瑞權」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1張,向上開工程總包商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公司)之下游包商應徵工地工作,該下游包商不疑有他,誤信KWAN HWE為何瑞權本人而雇用,且報由大林組公司核發「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廠商新建元識別證」1張與KWAN HWE,並按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KWAN HWE因而詐得薪資共計2,400元。嗣KWAN HWE於110年2月9日,因逾期居留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收容,並扣得姓名為「何瑞權」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及「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廠商新建元識別證」各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KWAN HWE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博禎、范玉產、何瑞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點名紀錄影本、營造作業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暨就業媒合表影本各1紙、載有何瑞權身分年籍資料及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證號之明細表各1紙、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現場照片1份、何瑞權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姓名為何瑞權並貼有被告相片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正反面影本1紙。

㈤姓名為何瑞權並貼有被告相片之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識別證正面影本1紙、何瑞權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

㈥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何瑞權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

㈦何瑞權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識別證翻拍畫面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冒用本案身分證而取得「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復以此資格應徵工作而獲得利益,足生損害於何瑞權及營建協進會管理會員之正確性,且詐得大林組公司支付之薪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損害、被告所獲得之財物價值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係緬甸國籍之外國人,雖原持停留簽證進入我國,然

已逾合法停留期限,且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亦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㈡詐得2,4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在媒合表上偽造「何瑞權」之署名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媒合表已交付營建協進會,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扣案之姓名為「何瑞權」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

小時資格證」及「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廠商新建元識別證」各1張,分別係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