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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佳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佳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古佳勳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向不知情之同事李長霖(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李長霖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張雅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作為收款及聯繫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曾維政、莊和諵、劉哲銘,致曾維政、莊和諵、劉哲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古佳勳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嗣因曾維政、莊和諵遲未收到商品,劉哲銘僅收到破盤子,且無法聯繫古佳勳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維政、莊和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古佳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佳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維政、莊和諵、被害人劉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長霖、張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張雅雲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長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提款及轉帳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被告與告訴人曾維政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莊和諵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刊登廣告頁面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無卡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被害人劉哲銘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刊登廣告頁面截圖各1份、被害人劉哲銘收到之破盤子照片1張、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052號偵查卷第41至5

7、67至71、81至83、91至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

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利用他人帳戶、門號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曾維政、莊和諵、被害人劉哲銘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數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曾維政、莊和諵、被害人劉哲銘之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分別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500

元、3,500元、3,06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 1 曾維政 (提告) 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時,在古佳勳斯時任職之搬家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公司宿舍(下稱古佳勳公司宿舍),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劉勳勳」在臉書某社群刊登販售中古手錶之假銷售訊息,經曾維政於109年11月2日某時瀏覽上開銷售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及本案門號與古佳勳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成交,古佳勳並提供本案帳戶供曾維政轉帳,致曾維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日20時16分許 2,500元 2 莊和諵 (提告) 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在古佳勳公司宿舍,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劉勳勳」在臉書某社群刊登販售中古手錶之假銷售訊息,經莊和諵於109年11月4日晚間某時瀏覽上開銷售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及本案門號與古佳勳聯繫,雙方談妥以2只手錶3,500元成交,古佳勳並提供本案帳戶供莊和諵轉帳,致莊和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5日9時57分許 3,500元 3 劉哲銘 (未提告) 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時,在古佳勳公司宿舍,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劉勳勳」在臉書某社群刊登販售中古手錶之假銷售訊息,經劉哲銘於109年11月6日某時瀏覽上開銷售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及本案門號與古佳勳聯繫,雙方談妥以2只手錶6,000元成交,並約定先轉帳3,060元(含運費),待收到手錶後再給付尾款,古佳勳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哲銘轉帳,致劉哲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6日16時53分許 3,06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