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榮昌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損壞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上方泥槽,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損失,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車輛損壞之情況、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76號被 告 鄭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某加油站員工。緣黃榮昌於民國111年5月15日3時許,駕駛車牌碼碼0526-GX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加油站加油時,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鄭家豪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搥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上方泥槽,致該部位鈑金及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榮昌;復徒手毆打黃榮昌左臉位置,致黃榮昌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榮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豪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搥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泥槽,復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榮昌左臉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1張、估價單1份 上開自小客車車左後泥槽烤漆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