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09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6號,經改為11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嗣認為不宜以簡易決處刑);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60號、112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魏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伊豪明知其無公仔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伊豪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

路在通訊軟體LINE「新北最大娃娃機商品交流」社群,以暱稱「Hao」刊登販售公仔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李瑜瑄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魏伊豪聯繫,魏伊豪以暱稱「Hao」向李瑜瑄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700元販售公仔6隻云云,致李瑜瑄陷於錯誤,而依魏伊豪指示於111年4月1日0時45分許,匯款8,700元至魏伊豪指定之不知情楊瓴甄(楊瓴甄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瓴甄帳戶」)內。嗣因李瑜瑄遲未收到上開約定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㈡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

品批發交流」社團,而知悉買家卓家儂欲購買公仔,即於111年9月17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李辰洋」傳送私訊予卓家儂佯稱:願以6,800元販售公仔云云,致卓家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6,800元至魏伊豪指定之不知情李彩瑄(李彩瑄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彩瑄帳戶」)內,嗣因卓家儂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㈢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某不詳社團,而知悉買家張

振騰欲購買公仔,即於111年9月27日1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李辰洋」傳送私訊予張振騰佯稱:願以1萬5,500元販售公仔云云,致張振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7日23時4分許、同年月29日6時1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1萬500元(共計1萬5,500元)至魏伊豪指定之李彩瑄帳戶內,嗣因張振騰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㈣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

台灣)」社團,而知悉買家陳奕宏欲購買公仔,即於111年9月27日2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李辰洋」傳送私訊予陳奕宏佯稱:願以9,200元販售公仔云云,致陳奕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22時25分許匯款9,200元至魏伊豪指定之李彩瑄帳戶內,嗣因陳奕宏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㈤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一番賞買賣」社團,而知

悉買家蘇佑全欲購買七龍珠及海賊王公仔,即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蘇佑全佯稱:4隻七龍珠公仔、1隻海賊王公仔,售價1萬2,800元云云,蘇佑全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再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公仔買賣」社團,以暱稱「余炘煒」私訊魏宏家佯稱:願以1萬2,800元購買一番賞公仔8盒云云,魏宏家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宏家中信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魏宏家中信帳戶提供予蘇佑全,致蘇佑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800元至魏宏家中信帳戶,待魏宏家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0月1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魏宏家面交上開一番賞公仔8盒。嗣因蘇佑全遲未收到上開七龍珠及海賊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㈥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航海王七龍珠各式公仔買

賣」社團,而知悉買家鄭至凱欲購買航海王公仔,即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鄭至凱佯稱:航海王公仔售價5,000元云云,鄭至凱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再於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在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以暱稱「余炘煒」私訊林宇謙佯稱:願以5,000元購買一番賞公仔云云,林宇謙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宇謙中信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林宇謙中信帳戶提供予鄭至凱,致鄭至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5日1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0元至林宇謙中信帳戶,待林宇謙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0月16日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林宇謙面交上開一番賞公仔。嗣因鄭至凱遲未收到上開航海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㈦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發文,而知悉買家張峻

瑋欲購買公仔,即於111年10月20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張峻瑋佯稱:願以5,500元出售公仔5隻云云,張峻瑋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再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林政佑佯稱:願以5,500元購買公仔4隻云云,林政佑遂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林政佑彰化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林政佑彰化帳戶提供予張峻瑋,致張峻瑋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2日0時43分許,匯款5,500元至林政佑彰化帳戶,待林政佑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0月2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林政佑面交上開公仔4隻。嗣因張峻瑋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㈧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GK現貨買賣家交易(台灣)

」社團,而知悉買家游家豪欲購買公仔,即於111年10月21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游家豪佯稱:願以2萬4,000元出售公仔云云,游家豪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再於111年10月22日7時許,在Facebook「Marketplace」社團,以暱稱「余炘煒」私訊王楚翰佯稱:

願以2萬3,5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云云,王楚翰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楚翰中信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王楚翰中信帳戶提供予游家豪,致游家豪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2日8時49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王楚翰中信帳戶,待王楚翰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0月2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與王楚翰面交上開手機1支及多匯之款項500元。嗣因游家豪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㈨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航海王x七龍珠玩具公仔交

流買賣(改)」社團,而知悉買家余建杙欲購買公仔,即於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余建杙佯稱:願以2萬5,500元出售一番賞公仔11隻云云,余建杙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再於Facebook「APPLE IPHONE二手手機買賣專區」社團,以暱稱「余炘煒」私訊洪珮宸佯稱:願以2萬4,5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云云,洪珮宸遂提供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珮宸聯邦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洪珮宸聯邦帳戶提供予余建杙,致余建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5,500元至洪珮宸聯邦帳戶,待洪珮宸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0月30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洪珮宸面交上開手機1支及多匯之款項1,000元。嗣因余建杙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㈩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某不詳社團,而知悉買家陳

萬弘欲購買公仔,即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陳萬弘佯稱:4隻七龍珠和航海王公仔,售價5,000元云云,陳萬弘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再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鄭再斌佯稱:願以7,000元購買5隻航海王公仔,可以先給付訂金5,000元云云,鄭再斌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再斌中信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鄭再斌中信帳戶提供予陳萬弘,致陳萬弘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21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鄭再斌中信帳戶,待鄭再斌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1月4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鄭再斌面交上開航海王公仔5隻。嗣因陳萬弘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

台灣)」社團,而知悉買家李書漢欲購買公仔,即於111年11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李書漢佯稱:9隻一番賞公仔,售價2萬1,000元云云,李書漢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再於111年11月7日18時33分許,在Facebook公仔買賣社團,以暱稱「洪瑞文」私訊曹家榮佯稱:願以2萬元購買公仔9盒元云云,曹家榮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家榮中信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曹家榮中信帳戶提供予李書漢,致李書漢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時14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1萬6,000元(共計2萬1,000元)至曹家榮中信帳戶,待曹家榮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1月10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曹家榮面交上開公仔9盒及多匯之款項1,000元。嗣因李書漢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卓家儂、張振騰、陳奕宏、蘇佑全、鄭至凱、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瑜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魏伊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魏伊豪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㈧至所示犯行,均係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原起訴案件)後,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㈦所示犯行,分別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罪,足認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合併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伊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58號偵查卷〈下稱第2958號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183頁至第186頁;112年度偵字第17444號偵查卷〈下稱第17444號偵卷〉第6頁、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22052號偵查卷〈下稱第22052號偵卷〉第4頁、第5頁;111年度偵字第36660號偵查卷〈下稱第36660號偵卷〉第37頁、第38頁;112年度偵字第4131號偵查卷〈下稱第4131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附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5月24日、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㈡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彩瑄、楊瓴甄;證人即告訴人李瑜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振騰、陳奕宏、卓家儂、蘇佑全、鄭至凱、游家豪、陳萬弘、余建杙、李書漢、張峻瑋;證人魏宏家、林宇謙、王楚翰、鄭再斌、洪珮宸、曹家榮、林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第2958號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7444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22052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36660號偵卷第6頁至第10頁;111年度他字第10580號偵查卷〈下稱第10580號偵卷〉第61頁至第105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460號偵查卷〈下稱第2460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4131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

㈢且有被告與證人魏宏家、林宇謙、王楚翰、鄭再斌、洪珮宸

、曹家榮、林政佑面交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余炘煒」之申登人資料、登入IP位址調取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點位資料、證人游家豪提出其與「余炘煒」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游家豪提出其與「余炘煒」之對話內容截圖、證人王楚翰提出其與「余炘煒」之對話內容截圖、證人鄭至凱提出其與「余炘煒」之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證人蘇佑全出其與「余炘煒」之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證人魏宏家提出其與「余炘煒」之對話內容截圖、證人余建杙提出其與「余炘煒」之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證人洪珮宸提出其與「余炘煒」之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李書漢提出其與「余炘煒」之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曹家榮提出其與「洪瑞文」之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振騰提出其與「洋 賣一番」、「李辰洋」之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證人卓家儂提出其與「李辰洋」之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洪珮宸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彩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李瑜瑄提出其與「Hao」之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楊瓴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峻瑋提出其與「余炘煒」之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政佑彰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第2958號偵卷第54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2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6頁、第118頁至第132頁、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44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052號偵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3666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3頁)。

㈣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新北最大娃娃機商品交流」中,以暱稱「Hao」刊登欲販售公仔之訊息,適告訴人李瑜瑄瀏覽上開LINE社群被告刊登欲販公仔之訊息,乃進而與被告聯繫洽談購買事宜,並於111年4月1日0時45分許,依被告指示匯款8,700元至楊瓴甄帳戶,顯見此部分犯行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3.是核被告魏伊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魏宏家、林宇謙、王楚翰、鄭再斌、洪珮宸、曹家榮、林政佑等7人(下稱「魏宏家等7人」)提供帳戶供作匯入詐欺款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9號(告訴人游家豪、被害人王楚翰)、112年度偵字第17444號(告訴人余建杙、被害人洪珮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告訴人陳奕宏)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經核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及三角詐欺之手法詐騙上開告訴人等,除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物損失外,亦使證人魏宏家等7人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訟累,所為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手段可議,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與告訴人卓家儂、游家豪、余建杙、李書漢;被害人魏宏家、王楚翰、洪珮宸、鄭再斌等人達成調解,惟屆期竟均未履行,且上開告訴(被害)人等均表示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此有本院112年3月28日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8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8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11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

人李瑜瑄、卓家儂、張振騰、陳奕宏、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該款項,此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卓家儂、游家豪、余建杙、李書漢成立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仍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伊豪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公仔買賣」社團,以

暱稱「余炘煒」私訊被害人魏宏家佯稱:願以1萬2,800元購買一番賞公仔8盒云云,被害人魏宏家遂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蘇佑全匯款至被害人魏宏家中信帳戶後,被告再與被害人魏宏家面交上開一番賞公仔8盒。

㈡於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在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

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以暱稱「余炘煒」私訊被害人林宇謙佯稱:願以5,000元購買一番賞公仔云云,被害人林宇謙遂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鄭至凱存入5,000元至被害人林宇謙中信帳戶後,被告再與被害人林宇謙面交上開一番賞公仔。

㈢於111年10月20日13時後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

私訊被害人林政佑佯稱:願以5,500元購買公仔5隻云云,被害人林政佑遂提供其名下彰化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張峻瑋匯款5,500元至被害人林政佑彰化帳戶後,被告再與被害人林政佑面交上開公仔5隻。

㈣於111年10月22日7時許,在Facebook「Marketplace」社團,

以暱稱「余炘煒」私訊被害人王楚翰佯稱:願以2萬3,5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云云,被害人王楚翰遂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游家豪匯款2萬4,000元至被害人王楚翰中信帳戶後,被告再與被害人王楚翰面交上開手機1支及多匯之款項500元。

㈤於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後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余炘

煒」私訊被害人洪珮宸佯稱:願以2萬4,500元購買IPHONE 1

3 PRO 256G手機1支云云,被害人洪珮宸遂提供其名下聯邦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余建杙匯款2萬5,500元至被害人洪珮宸聯邦帳戶後,被告再與被害人洪珮宸面交上開手機1支及多匯之款項1,000元。

㈥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被

害人鄭再斌佯稱:願以7,000元購買5隻航海王公仔,可以先給付訂金5,000元云云,被害人鄭再斌遂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陳萬弘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鄭再斌中信帳戶後,被告再與被害人鄭再斌面交上開航海王公仔5隻。

㈦於111年11月7日18時33分許,在Facebook公仔買賣社團,以

暱稱「洪瑞文」私訊被害人曹家榮佯稱:願以2萬元購買公仔9盒元云云,被害人曹家榮遂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李書漢分別匯款5,000元、1萬6,000元(共計2萬1,000元)至被害人曹家榮中信帳戶後,被告再與被害人曹家榮面交上開公仔9盒及多匯之款項1,000元。因認被告對被害人魏宏家、林宇謙、林政佑、王楚翰、洪珮宸、鄭再斌、曹家榮等7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分別取得其等帳戶帳號後,再以犯罪事實欄一、㈤至所示之過程對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蘇佑全等7人因此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示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再向被害人魏宏家、林宇謙、林政佑、王楚翰、洪珮宸、鄭再斌、曹家榮取得其等交付之物品,而其嗣後並未依其與告訴人蘇佑全等7人之約定交付欲出售之商品等情,均供認不諱,且經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認定無訛。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認為被告對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上開所為,不構成犯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㈡經查,被告係因缺錢向賣家即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購買物品,

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等談妥買賣商品、價金及付款方式,嗣後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分別確實取得各該款項,因此依其等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亦難認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其等受領被告所匯入之商品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告訴人蘇佑全等7人訛騙而來,或其等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等得保有被告指示他人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他人詐騙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其等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至於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其等帳戶帳號

告知被告,被告續之以該等帳戶帳號對他人詐欺取財,他人因此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堪認其等各該帳戶遭被告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至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於告訴人蘇佑全等7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生活因此遭受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之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故亦難僅因此情即認被告對於其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進行交易時,無依約交付款項之真意,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告訴人蘇佑全等7人,並未對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所涉三角詐欺犯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蘇佑全等7人詐欺取財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是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游淑惟、鄭宇、林思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告訴人李瑜瑄部分) 魏伊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告訴人卓家儂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告訴人張振騰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告訴人陳奕宏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告訴人蘇佑全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告訴人鄭至凱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告訴人張峻瑋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告訴人游家豪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 (告訴人余建杙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犯行 (告訴人陳萬弘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告訴人李書漢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