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凱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3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凱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立面額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本票壹張、鄭銘達雙證件影本壹張及寫有借據內容之信封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9萬元匯款」之記載更正為「8
萬9,960元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⑵第3行「1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萬9,960元」。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胡凱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鄭銘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鄭銘達、被害人游清煬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鄭銘達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索討債務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鄭銘達、被害人游清煬之行動自由,造成其等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單身,沒有小孩,職業為餐飲業,家中尚有貸款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表示希望被告賠償等之意見(見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告訴人鄭銘達簽立15萬元之本票1張、鄭銘達雙證件影
本1張及寫有借據內容之信封袋1個等物,均係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男子之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事後由被告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取得被害人游清煬交付之3萬元現金及8萬9,960元匯款,合計11萬9,960元,屬其因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
係個人所有,惟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涉毒品案件之證物,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刀械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涉案之刀械已丟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930號卷第8頁),查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30號被 告 胡凱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智與鄭銘達因債務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旁停車場進行協商,鄭銘達與友人游清煬一同赴約,胡凱智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先由胡凱智、「阿翔」分持刀械、槍枝恫嚇鄭銘達及游清煬,並以刀械刀背、槍柄毆打鄭銘達頭部,鄭銘達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胡凱智要求鄭銘達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始能離去,游清煬表示願意代為湊足該筆款項,胡凱智便指示「阿翔」繼續看守鄭銘達,其與游清煬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德門市,收受游清煬交付之3萬元現金及9萬元匯款,嗣胡凱智、游清煬開車返回與「阿翔」、鄭銘達會合後,胡凱智又要求鄭銘達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借據予其收執,始讓鄭銘達、游清煬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鄭銘達、游清煬之行動自由。經鄭銘達報警處理,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13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胡凱智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鄭銘達簽立之前揭本票、鄭銘達雙證件影本、寫有借據內容之信封袋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凱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胡凱智坦承與綽號「阿翔」之友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銘達協商債務,且有持刀械刀背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收受被害人游清煬以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所交付之12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予其收執之事實。 (3)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協商之過程中,告訴人曾跳上經過之小貨車欲逃離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游清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分乘不同車輛前往上開地點見面,其間告訴人有跳上其他車輛欲逃離現場未果之事實。 5 被害人游清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申設之左列帳戶,於111年11月1日有提領3萬元、匯出共8萬9960元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 警方於上開搜索時、地扣得告訴人簽立之前揭本票、告訴人雙證件影本、信封袋1個之事實。 7 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罪嫌。被告前揭犯行過程中另涉傷害、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剝奪告訴人胡凱智、被害人游清煬之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並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阿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得成立。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有積欠被告12萬元債務,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惟此等部份縱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