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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有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

76、48662、49924、50084、54334、56270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有謙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至5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6、7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罰金刑部分,併執行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偽造之「葉佳詠」署名壹枚沒收,及未扣案鄭有謙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有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4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三)第6行「被告上開行為」,更正為「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至3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並補充「被告偽造「葉佳詠」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6人、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或詐得或侵占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罰金刑部分,併執行之。至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偽造「葉佳詠」之簽名1枚(未扣案,見112年度偵字第49924號卷第6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關於被告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部分,相關簽帳單已遺失(參112年度偵字第49924號卷第115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無法證明其上偽造之署押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附表編號

1、2、4至7竊得之物、編號3侵占之遺失物(黑色側背包及黑色對折短夾)及詐得之不法利益,除編號4、6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之部分(新臺幣5,877元、監視器主機1台、網路數據機1台)外,餘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附表編號3侵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簽帳卡1張、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其他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共4張,未據扣案,惟該簽帳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有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有謙之犯罪所得七星大包香菸貳包、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有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有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有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葉佳詠」署名壹枚沒收,及未扣案鄭有謙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對折短夾壹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鄭有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有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鄭有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有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鄭有謙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有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鄭有謙犯踰越門窗、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有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毛毯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76號112年度偵字第48662號112年度偵字第49924號112年度偵字第50084號112年度偵字第54334號112年度偵字第56270號被 告 鄭有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時46分許,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福店內,乘該店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曾錦彗管領、放置於櫃檯後方菸品櫃內七星大包香菸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櫃檯下方收銀機內現金1,682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甲),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6月12日2時44分許,騎乘其胞弟鄭珮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許雅榛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後巷店面,見該店與隔壁店鋪間之鐵牆隔板上方與天花板間仍有縫隙,遂基於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犯意,攀爬翻越該鐵牆隔板進入店面內,徒手竊取許雅榛所有、放置於店面抽屜中錢包內現金6,000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乙),得手後再次攀越該鐵牆隔板離開店內,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6月14日3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70巷內,見葉佳詠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遺落在福安街70巷巷尾,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在福安街70巷巷口,再步行至福安街70巷巷尾,徒手拾起該黑色側背包及內含之黑色對折短夾1個(內含葉佳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現金簽帳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所屬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信用卡】、其他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共4張,下合稱本案遭侵占物品),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鄭有謙即於同日附表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佯為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卡之持卡人或得其同意授權持卡進行消費之人,致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店員楊文碩、各該門市店員或google交易平台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鄭有謙以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卡,進行附表所示金額之交易,鄭有謙並於店員提供之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之刷卡簽單上偽造葉佳詠之署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因此成功完成,鄭有謙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1萬3,000元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葉佳詠;另附表編號4至8所示交易則因餘額不足或系統資料輸入不完整致失敗而未遂。

(四)於112年7月2日21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廖雪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老戴拌天下」店面前,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廖雪娥所有、放置於櫃檯下方之深紅色半透明塑膠盒1個(內含現金1萬1,0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丙),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五)於112年7月11日3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來來超商」前,步行進入店內後持續於店內徘徊等候,於同日3時48分許,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蔡佳芳管領、放置於櫃檯下方之現金2,000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丁),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六)於112年6月21日1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WOR髮廊」前,見該店已打烊而無人看管,遂基於毀越門窗而犯竊盜之犯意,先步行進入後方防火巷,並踩踏巷內之冷氣室外機以攀爬至2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2樓窗戶,自該窗戶進入髮廊內,徒手竊取由髮廊經理葉一麟管領、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000元、架設於髮廊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網路數據機1台(價值10萬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七)於112年6月27日3時19分許,再度騎乘本案機車至「WOR髮廊」前,基於踰越門窗、毀損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犯意,先步行進入後方防火巷,並踩踏巷內之冷氣室外機以攀爬至2樓,再透過先前業經破壞之2樓窗戶進入髮廊內,並持髮型設計師涂明忠所有、放置在店內之剪刀1把,撬開上鎖之櫃檯抽屜,竊得由葉一麟管領、放置於櫃檯抽屜內現金3,000元、洗髮區椅子上毛毯2條(價值6,0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己),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曾錦彗、葉佳詠、蔡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雅榛、葉一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4、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2日21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老戴拌天下」店面,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廖雪娥之深紅色半透明塑膠盒1個及內含現金9,000元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5、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6、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WOR髮廊」前,步行進入後方防火巷,並踩踏巷內之冷氣室外機以攀爬至2樓,再自原業經破壞之2樓窗戶進入髮廊內,徒手竊取本案遭竊物品戊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7、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27日3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WOR髮廊」前,步行進入後方防火巷,並踩踏巷內之冷氣室外機以攀爬至2樓,再自2樓窗戶進入髮廊內,徒手竊得本案遭竊物品己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錦彗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全家便利商店金福店於112年2月10日2時46分許,經他人進入門市竊取本案遭竊物品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許雅榛經營店面於112年6月11日13時至翌(12)日13時期間內,經他人以攀爬翻越該店與隔壁店鋪間鐵牆隔板進入店面之方式,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佳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本案遭侵占物品遺失後,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卡於112年6月14日,經他人盜刷進行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 5 證人楊文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14日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以信用卡/簽帳卡進行購買遊戲點數交易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雪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老戴拌天下」於112年7月2日21時6分許,經他人進入店內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來來超商」於112年7月16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經他人進入門市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丁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葉一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WOR髮廊」於112年6月20日21時至翌(21)日10時30分之期間內,經他人進入店內竊取本案遭竊物品戊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涂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WOR髮廊」於112年6月27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經他人攀爬2樓窗戶進入髮廊內,並持被害人涂明忠所有、放置在店內之剪刀1把,撬開上鎖之櫃檯抽屜,竊取本案遭竊物品己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許雅榛經營店面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許雅榛經營店面與隔壁店鋪間之鐵牆隔板上方與天花板間仍有縫隙,可供他人以攀爬翻越該鐵牆隔板方式進入店面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6月12日2時4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許雅榛經營店面前並進入該店面之事實。 12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14日3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70巷內,見告訴人葉佳詠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遺落在福安街70巷巷尾,遂將本案機車停放在福安街70巷巷口,再步行至福安街70巷巷尾,徒手拾起本案遭侵占物品之事實。 13 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2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刷卡簽單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中信信用卡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台新信用卡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台新現金簽帳卡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14日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卡,進行附表所示金額之交易,被告並於店員提供之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之刷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葉佳詠之署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因此成功完成,附表編號4至8所示交易則失敗而未遂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竊得現金照片1張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2日21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老戴拌天下」店面前,步行進入店內後,嗣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復於同日23時許為警查獲扣得5,877元之事實。 1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16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共14張、「WOR髮廊」現場與本案遭竊物品六照片共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17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共8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27日3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WOR髮廊」前,步行進入後方防火巷後,嗣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甲,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乙,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侵占之本案遭侵占物品,與詐得之遊戲點數1萬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丙,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廖雪娥之5,877元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戊,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一麟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毀損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卡 交易情形 1 5時13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 3,000元 台新現金簽帳卡 成功 2 5時1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 5,000元 國泰信用卡 (有簽單) 成功 3 7時1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大安店 5,000元 台新信用卡(有簽單,未扣案) 成功 4 7時2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大安店 5,000元 國泰信用卡 失敗 5 不詳 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5,000元 台新現金簽帳卡 失敗 6 不詳 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5,000元 台新信用卡 失敗 7 不詳 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5,000元 台新信用卡 失敗 8 不詳 以手機進行google交易 3,000元 中信信用卡 失敗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