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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85號7樓」以下補充「(下稱本件房屋)」、末4行時間更正為「凌晨1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按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標準之立法理由亦說明所謂影響空氣流通之設施,包括開放式陽臺加裝鐵窗、鋁門窗或類似構造者。經查,被告黃志忠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依前開消防法令,注意其房屋陽臺外側既已加裝玻璃窗,該陽臺即屬影響空氣流通之處所,不得裝設屋外式熱水器,應改裝為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影響空氣流通之陽臺裝設屋外式熱水器,造成通風不良,一氧化碳等廢氣難以即時排除,以致被害人黃貞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被告有違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審酌被告係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疏未注意上開消防法規

有關熱水器安裝之規範與設施安全,致摯親骨肉因一氧化碳中毒發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告自身與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兼衡其素行非劣、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更換為電熱水器,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兩名成年子女及雙親需其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同受喪女之痛,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02號被 告 黃志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與黃貞甄間為父女關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黃志忠本應注意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在上址陽臺外側有加裝玻璃窗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際,不應在陽臺內側外牆裝設屋外式瓦斯熱水器(RF型),以免因熱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陽臺內無法排出,致待在居住於上址內之人恐因在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應改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民國102年前某日在陽臺內側外牆裝設屋外式瓦斯熱水器(下稱熱水器),後亦未為安全起見加設排氣管或改裝其他型式之熱水器。嗣黃貞甄之房間因靠近該陽臺,於112年1月26日12時30分許,因熱水器瓦斯未完全燃燒所產生之一氧化碳,擴散瀰漫至黃貞甄所在之上開房間內,使當時正在房間內之黃貞甄,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窒息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證人即死者之母、被告配偶林妤鍹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圖、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