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璋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璋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之負責人,惟已於民國92年間將力通公司出售予高基昌,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高基昌,且將刻有「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之公司大章自為留用而未為移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未經力通公司及高基昌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偽以力通公司名義與白榮逸簽立修漏工程合約,承攬上址房屋之防水止漏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盜用上開公司大章蓋於該工程合約書上(印文1枚),再將該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交付予與白榮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白榮逸及力通公司。嗣白榮逸於111年3月1日、3月7日、3月8日依約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共計6萬元)之全部工程款予黃信璋,黃信璋亦依約施作完成本案工程,然因白榮逸察覺該工程施作猶有瑕疵,且向黃信璋要求履約保固未果,復轉以網路與力通公司人員取得聯繫,始悉黃信璋冒用力通公司名義簽約上情。
二、案經白榮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榮逸及證人即力通公司負責人高基昌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修繕工程合約書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力通公司名義而製作修漏工程合約,並未經力通公司及高基昌授權或同意,盜用力通公司大印於修漏工程合約上,被告用以製作修漏工程合約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其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偽造「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於偽造工程合約書上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合約書上所用之印章,是伊公司讓出後所留下的原始印章所蓋,沒有另外偽刻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偽刻上開印章及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印文之行為,是此部分檢察官所寫應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力通公司及高基昌授權,恣意冒用力通公司
名義,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白榮逸簽立修漏工程合約,其行為損及告訴人及力通公司對於文書製作及公司營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復酌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之修漏工程合約書所蓋用之「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而偽造之修漏工程合約,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