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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逸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逸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其明知依其所得及財力條件,無法達到核貸標準,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先由劉逸軒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位在桃園之某稽徵所)申請其本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劉逸軒再將上開文件交由「阿廷」以不詳方式,在該綜所稅資料清單上虛偽製作不實之高額所得額而變造該公文書(下稱變造之107年度綜所稅清單),並另冒用劉逸軒所任職之煜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煌公司)名義,偽造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偽造之108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佯以表示劉逸軒於107年、108年自煜煌公司分別受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12萬3,694元(實際所得額為41萬6,742元)、109萬6,471元(實際所得額為28萬5,809元)之所得,再將該變造之107年度綜所稅清單及偽造之108年度扣繳憑單(合稱為變造及偽造之財力證明資料)交與劉逸軒。嗣於109年2月11日,劉逸軒持上開變造及偽造之財力證明資料,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由不知情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業務專員何昌旻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凱基銀行審核貸款人員誤認劉逸軒所交付之上開變造及偽造之財力證明資料內容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認劉逸軒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貸款,乃於109年2月19日核撥信用貸款共149萬元予劉逸軒,足生損害於煜煌公司、凱基銀行,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劉逸軒於109年2月19日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附近某處,交付18萬元予「阿廷」作為報酬。嗣因劉逸軒在凱基銀行持有之信用卡餘額轉列呆帳戶,凱基銀行據此向國稅局調閱劉逸軒於107年度、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該清單內容與劉逸軒前開申貸時所提供之變造及偽造之財力證明資料內容不符,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基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逸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志男、吳宗憲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告訴代理人陳威錦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5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凱基銀行109年2月11日個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核定書、被告申貸時提出變造之107年度綜所稅清單、偽造之108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55至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編號:NH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1112280683號函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編號:N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見偵字卷第23頁、第43至4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申貸時所行使變造之107年度綜所稅清單,其上記載是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核發,已表彰是由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繳憑單是他們幫我偽造,綜合所得稅清單是我申請完交給對方,對方變造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阿廷」未經該機關同意或授權,竄改被告申請取得之107年度綜所稅清單原本,其所為已使該綜所稅清單為其他意思表示,但未使其本質有所變更,自屬變造之公文書。

⑵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所得人自扣繳義務人

受領一定數額之給付,而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所得稅之憑證,為扣繳單位所製作,其性質屬私文書。故該扣繳憑單乃是無製作權人即「阿廷」冒用煜煌公司名義而製作產生,所為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107年度綜所稅清單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雖記載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煜煌公司108年度扣繳憑單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廷」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向凱基銀行詐貸款項之取財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貸款金額,竟委由他人變造、偽造財力證明資料,藉此詐得貸款,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復同時損及煜煌公司,並破壞稅捐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並參以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9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阿廷」共同以上開犯行詐得149萬元之信用貸款,為其等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嗣後由「阿廷」分得18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105頁),是被告分得之金額為131萬元(計算式:149萬元-18萬元=131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2、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131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詐得該筆信用貸款(149萬元)後,有向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迄至112年5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時,尚有142萬2,965元之信用貸款本金尚待清償,有上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3頁),亦即被告於112年5月4日前有清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7,035元(計算式: 149萬元-142萬2,965元=6萬7,035元)。又告訴代理人魏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已按月賠償我們1萬2,966元,照約定是從今年(112年)6月給付,到12月為止都有按期繳款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已再賠償9萬762元予告訴人(計算式:1萬2,966元×7期【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10日為1期,共7期】=9萬762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實際賠償給付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即115萬2,203元(計算式:131萬元-6萬7,035元-9萬762元=115萬2,203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逾期償還貸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性質應屬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借貸契約,而對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核非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變造之107年度綜所稅清單、偽造之108年度扣繳憑單,固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行使而交付銀行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14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3萬6,479元(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本金部分)、37萬7,672元(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部分)。 二、共分180期給付,自民國112年6月起,每月10日為一期,每期各給付1萬2,966元整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每期款項匯入凱基商業銀行還款專用帳號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