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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宥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宥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末行應補充以「嗣因陳宥宏未如期交付上開手機,而將上開款項退還林柏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冒用名義銷售商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得之新臺幣4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1號被 告 陳宥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前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並經派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號之「德誼數位Apple京站門市」(下稱本案門市),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負責與前來本案門市向德誼公司購買手機之顧客洽談交易事項。陳宥宏明知其僅得在前開業務範圍內,始得使用填載以徳誼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購單與他人進行手機交易,仍利用職務上機會,私自取得徳誼公司空白訂購單,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宥宏自111年10月20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徳誼公司同意或授權,以徳誼公司名義,與林柏劭接洽聯繫由徳誼公司販售手機與林柏劭乙事,並於111年11月5日,與林柏劭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內,由陳宥宏自行填載以徳誼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徳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販售「iPhone 14 pro512G 銀色1支」與林柏劭之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甲),並當場交付林柏劭以行使之,使林柏劭誤信自己與徳誼公司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徳誼公司與林柏劭。

(二)陳宥宏自111年10月16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徳誼公司同意或授權,以徳誼公司名義,與王成志接洽聯繫由徳誼公司販售手機與王成志乙事,且向王成志佯稱:徳誼公司已收受款項、將自徳誼公司出貨云云,並於111年11月5日,前往王成志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住處內,由陳宥宏自行填載以徳誼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徳誼公司以4萬2,400元販售「I14 Pro Max 256G 1支」與王成志之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乙),並當場交付王成志以取信王成志並行使之,致王成志陷於錯誤,而誤信自己與徳誼公司進行交易,並先後於111年10月16日20時37分許、111年10月23日20時52分許,轉帳2萬元、2萬2,000元至陳宥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中,足生損害於徳誼公司與王成志,嗣王成志均未取得購買之手機,亦未自陳宥宏處收受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徳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德誼公司,並在本案門市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之事實。 2、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與證人林柏劭接洽聯繫販售手機之事,並於000年00月間,與證人林柏劭相約在統一超商莊勝門市內,由被告填載本案訂購單甲,並當場交付證人林柏劭之事實。 3、被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與證人王成志接洽聯繫販售手機之事,並於111年11月5日,在證人王成志住處內,由被告填載本案訂購單乙,並當場交付證人王成志,且有向證人王成志收取款項,然並未交付手機予證人王成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奎徵律師、李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在本案門市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負責與前來本案門市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手機之顧客洽談交易事項,然被告僅得在前開業務範圍內,始得使用填載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購單與他人進行手機交易之事實。 2、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證人林柏劭接洽聯繫由告訴人公司販售手機與證人林柏劭乙事,並自行填載本案訂購單甲交付證人林柏劭,使證人林柏劭誤信自己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之事實。 3、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證人王成志接洽聯繫由告訴人公司販售手機與證人王成志乙事,並自行填載本案訂購單乙交付證人王成志,使證人王成志誤信自己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之事實。 3 證人林柏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與證人林柏劭接洽聯繫由告訴人公司販售手機與證人林柏劭乙事,並於111年11月5日,將本案訂購單甲交付證人林柏劭,使證人林柏劭誤信自己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之事實。 4 證人王成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證人王成志接洽聯繫由告訴人公司販售手機與證人王成志乙事,且向證人王成志稱將自告訴人公司出貨,並於111年11月5日,在證人王成志住處內,將本案訂購單乙交付證人王成志,證人王成志並轉帳2萬元、2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嗣證人王成志均未取得購買之手機,亦未自被告處收受退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公司個人履歷表、離職會辦單、離職申請單各1份 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派駐在本案門市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之事實。 6 本案訂購單甲、被告與證人林柏劭間之切結書、被告與證人林柏劭間之對話紀錄、證人林柏劭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20126608號函文及檢附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被告與證人王成志間之對話紀錄、本案訂購單乙、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6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21292078號函文及檢附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4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