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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峯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峯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LV皮夾壹個、AIR PODS一代藍芽耳機壹組、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峯霖於民國112年6月3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處,拾得吳建德所遺失之BURBERRY藍色腰包(內含黑色LV皮夾1個、AIR PODS藍芽耳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手機1支、富邦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鑰匙1把、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上開物品,除皮夾、耳機、現金外,均已發還吳建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黑色LV皮夾1個、AIR PODS藍芽耳機1組、1,700元侵占入己後,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商店,並使用同表所示之吳建德名下信用卡,進行免簽名刷卡消費如同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因而產生吳建德本人有持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並於日後願依約清償債務之不實內容,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依與吳建德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先行向附表所示各超商負擔附表所示消費所生債務,廖峯霖並因而獲得附表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此後,廖峯霖於同日4時15分許,將吳建德所遺失之BURBERRY藍色腰包、手機1支、富邦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鑰匙1把、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後,由警方通知吳建德前往領取,經吳建德發現有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峯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8頁正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證詞(偵卷第4頁至第7頁)。

㈡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板南路交岔路口前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三福店、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和店、統一超商莊鑫門市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偵卷第9頁正背面)。

㈢告訴人吳建德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付款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2頁、第1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編號OP11206ADHA100006)(偵卷第13頁)。

㈤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偵卷第14頁)。

㈥告訴人吳建德之華南銀行冒用消費爭議聲明書(偵卷第15頁)。

㈦告訴人吳建德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卷第16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年6月3日3時至4時間,反覆盜用告訴人

吳建德之信用卡,係基於相同犯意而以犯罪手法相同、各侵害相同(即告訴人及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出於將他人遺失物品據為己有,並

從中謀取最大利益為犯罪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拾得他人

遺失物後,竟心生歹念,盜刷他人信用卡7次,又侵占部分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致被害人損失金額超過萬元,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仍有將告訴人大部分遺失物送交警察局,足證其仍有惻隱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品為黑色LV皮夾1個(價值16,000元)、AI

R PODS一代藍芽耳機1組(價值4,800元)、現金1,700元。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共14,629元(計算式:2,000元+2,329元+1,000元+3,000元+300元+3,000元+3,000元=14,629元)。上開黑色LV皮夾1個、AIR PODS一代藍芽耳機1組及新臺幣16,329元(計算式:現金1,700元+盜刷信用卡所得不法利益14,629元=16,32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前引法文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主張:本件犯罪事實另構成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並以本判決理由欄項次壹、二之證據,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㈡惟查本案盜刷信用卡之情形均為免簽名刷卡消費,授權金額

為3000元,此有告訴人吳建德之華南金商業銀行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092號卷第15頁)應認被告並未簽署、製造或行使任何實體文書或準文書,起訴書主張被告之行為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屬誤會。

㈢故本件尚難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此部分本應

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信用卡(完整卡號均詳卷) 1 112年6月3日3時10分 統一超商莊鑫門市 2,000元 富邦銀行3569-****-****-7357 2 112年6月3日3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三福店 2,329元 國泰世華銀行5148-****-****-2958 3 112年6月3日3時3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三福店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5148-****-****-2958 4 112年6月3日3時59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和店 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5148-****-****-2958 5 112年6月3日4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和店 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5148-****-****-2958 6 112年6月3日3時18分 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店 3,000元 華南銀行3567-****-****-4106 7 112年6月3日3時18分 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店 3,000元 華南銀行3567-****-****-4106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