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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建和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A42型號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龍」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偽造「甲○○」之印章壹枚、署押肆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第12行「『甲○○』之印文2枚」更正為「『甲○○』之印文3枚」;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辦至停機止之電信帳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龍」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簽發完成,手法亦屬相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係一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詐得通訊財物即手機1支、SIM卡1枚及電信服務之利益,分別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部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已對被告防禦權有所保障,又被告違反戶籍法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他人身分證申辦本案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和景平加盟門市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詐得之Samsung GALAXY A42型號手機1支及價額共22,585元之電信服務利益(本案門號於民國110年6月至12月之電信帳單共22,585元,見本院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帳單1份),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龍」之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盜刻「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4枚及印文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交予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行詐得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衡情應已斷訊停用,該SIM卡業已無從再予使用,是就前開物品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甲○○署押1枚 (偵字卷第7頁) 2 「加值專案申請書」 偽造之甲○○署押1枚 (偵字卷第11頁) 3 「銷售確認單」 偽造之甲○○署押1枚 (偵字卷第13頁) 4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偽造之甲○○署押1枚、印文3枚 (偵字卷第14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丙○○持「小龍」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盜刻之印鑑章(「小龍」所涉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另由警追查),於民國110年6月5日15時8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景平加盟門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分稱遠傳電信、本案門市),接續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加值專案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並於上揭代辦委託書立書人欄盜蓋「甲○○」之印文2枚後,將該等文書及甲○○之身分證暨健保卡,均交付予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之,致遠傳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之真意,而據以核發並開通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專案手機Samsung GALAXY A42型號1支等商品交付予丙○○,並提供通話電信等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遠傳公司催繳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0年6月5日15時8分許,持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龍」之人拾獲之身分證、健保卡,至本案門市申辦上開門號,且如事實欄所載文書上之「甲○○」簽名、印文,均是由其所簽、所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110年6月間,在臺南市遺失裝有身分證之皮夾後,嗣於同年11月24日接獲催繳電話,經調取申辦資料後,發覺係遭不認識之人即被告冒用之事實。 3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被告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文書,盜簽、盜蓋告訴人「甲○○」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之向本案門市人員行使之事實。 4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各該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前揭文書上偽簽「甲○○」之署押4枚及印文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小龍」因訛詐所取得之專案手機Samsung GALAXY A42型號1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6月5日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報警止之通訊上網服務等利益,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已遭停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已交付予遠傳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聲請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