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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鈞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鈞傑共同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登記於蔡鈞傑之配偶翁愉婷名下、由蔡鈞傑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JA-0582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警方依規定於本案車輛之4面車門及後車廂貼上蓋有日期章「以舉發單為主」及警員姓名章戳印之封條(下稱本案封條)後,拖吊移置新北市○○區○○○街00○0號「誼通拖吊場」停放保管。詎蔡鈞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下稱「阿松」)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本案車輛上之封條係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而「誼通拖吊場」所設置之門口柵欄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誼通拖吊場」協助執行車輛違規拖吊、移置、保管等職務,因而由該拖吊場為管制場務秩序所裝設,以作為進出該拖吊場控制之用,為該管公務員委託該拖吊場掌管之物品,為取回本案車輛,竟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4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誼通拖吊場」,由蔡鈞傑徒手撕毀警方黏貼於本案車輛上之本案封條後進入車內,再持鑰匙啟動本案車輛電門,由「阿松」強行抬起「誼通拖吊場」主任利承霖所管領之門口柵欄,供蔡鈞傑駕駛本案車輛駛離,並致該柵欄之馬達軸承、減速機組、定位控制器損壞。嗣利承霖清點後發覺場內車輛短少且門口柵欄損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鈞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鈞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3張、本案車輛於111年4月26日遭拖吊照片2張、「誼通拖吊場」柵欄遭毀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遭撕毀之本案封條照片1張、本案車輛照片6張、宥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39、4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者而言,且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前揭拖吊場協助執行違規車輛之拖吊、移置、保管等職務,該拖吊場因而設置該拖吊場門口柵欄以維持場務秩序,作為進出拖吊場控制之用,該柵欄顯與上開拖吊職務有關,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委託前揭拖吊場掌管之物品。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所謂損壞,係指該公物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效用喪失,自不以完全毀損方能成立該條之損壞,應指其功能性是否已遭受破壞而喪失或減損其效用即足成立。查上開拖吊場之門口柵欄經「阿松」強行抬起,致該柵欄之馬達軸承、減速機組、定位控制器遭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利承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宥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與「阿松」上開行為已致柵欄損壞甚明。

㈡又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

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查本件警方依規定指示拖吊助手黏貼於本案車輛車門及後車廂之本案封條,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封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

施之封印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㈣被告與「阿松」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遭拖吊移置拖吊場保管,竟不思依循

合法管道領出,逕以撕毀車輛封條及損壞拖吊場門口柵欄之方式,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拖吊場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並衡酌其於106年8月間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成衣工作、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