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憲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憲騰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憲騰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飲酒後,因不滿鄰桌告訴人簡士青、證人陳皓文之對話內容,雖可預見其持超商內之酒精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行為,可能造成其眼睛受傷,竟仍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45分許,先持超商內之酒精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再用身體阻擋、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以阻止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受有角膜腐蝕性傷害、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所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4 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