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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荐宗被 告 張浯孃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周建華被 告 周文韜被 告 仝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荐宗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張浯孃、周建華、周文韜、仝英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提領時間欄所載「110年7月30日11時26分、110年7月30日11時28分」更正為「110年7月30日10時26分、110年7月30日10時28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5行「蓋印『周薛碧珠』之印文」補充為「蓋印『周薛碧珠』之印文共3枚」;倒數第2至3行「美金3萬5036元、3萬1455元」補充為「新臺幣3萬5036元、美金3萬1455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荐宗、張浯孃、周建華、周文韜、仝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荐宗、張浯孃、周建華、周文韜、仝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周荐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周荐宗、張浯孃、周建華、周文韜、仝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荐宗、周建華、周文韜、張浯孃、仝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周荐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周荐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周荐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提領被繼承人周薛碧珠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人均無前科(有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周荐宗、周建華、仝英、周文韜、張浯孃之智識程度,均自陳目前無工作,被告周荐宗、張浯孃、周文韜均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周建華、仝英需扶養一名小孩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周荐宗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交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208萬3341元,被告周荐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3萬5036元及美金3萬1455元,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等人已將本案金額與告訴人為遺產分配計算,被告周荐宗並就應返還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請求就被告周建華、周文韜、仝英之犯行從輕處理等情(見調偵字第1205號卷第43頁之告訴人聲明書),是認被告等人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 偽造之周薛碧珠印文2枚 (他字卷第4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證 偽造之周薛碧珠印文1枚 (他字卷第42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被 告 周荐宗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周建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周文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浯孃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仝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荐宗、周建華、周小玲係為兄弟姊妹,周文韜為周建華之子,張浯孃係周荐宗之配偶。仝英與周建華係夫妻。緣周荐宗等人之母親周薛碧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過世,周荐宗、周建華、周文韜、張浯孃、仝英均明知周薛碧珠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渠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相關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周薛碧珠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在未獲其他繼承人周小玲授權情況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荐宗、周建華、周文韜、張浯孃、仝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周荐宗、張浯孃分別告知周建華、周文韜提領周薛碧珠金融帳戶內款項,而由周建華取出所保管周薛碧珠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周荐宗、張浯孃、周文韜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8萬3341元,在支付不詳喪葬費用後,剩餘款項分由周荐宗、周文韜、仝英朋分。

㈡周荐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28日,持周薛碧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各該取款憑條上蓋印「周薛碧珠」之印文,表示經周薛碧珠授權而提領,交予不知情之國泰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國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提領之美金3萬5036元、3萬1455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荐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荐宗坦承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美金之事實。 2 被告周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建華坦承保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被告周荐宗告知其提領各該帳戶款項,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給被告周荐宗,被告周荐宗將其中20萬元,分別交給被告仝英、周文韜,其餘為被告周荐宗取走等事實。 3 被告周文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文韜坦承因被告周荐宗、張浯孃稱欲支付周薛碧珠喪葬、遺產稅等費用,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所提領款項之30萬元存放在其帳戶內,40萬元交付被告仝英等事實。 4 被告張浯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浯孃坦承知悉被告周荐宗、周建華、周文韜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因被告周建華、周文韜、仝英稱欲辦理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房屋過戶,欲將周薛碧珠帳戶內款項儘快提領出來等事實。 5 被告仝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述述 被告仝英坦承知悉被告周荐宗、周建華、周文韜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取得其中90萬5000元支付被告周建華醫療費用,其餘款項存放被告周文韜、仝英之金融帳戶或家中等事實。 6 告訴人周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周薛碧珠之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各提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提領影像光碟 被害人周薛碧珠於110年7月27日死亡,自其死亡當日起,被害人周薛碧珠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陸續遭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該等帳戶之取款憑條各1份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荐宗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建華、周文韜、張浯孃、仝英所為,均係犯刑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周荐宗、周建華、周文韜、張浯孃、仝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荐宗、周建華、周文韜、張浯孃、仝英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周荐宗,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周荐宗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嫌,與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等人所取得之前揭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附表項次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1 110年8月21日17時54分 6萬元 周文韜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21日17時55分 6萬元 周文韜 3 110年8月22日20時20分 2萬元 周文韜 4 110年7月27日15時55分 6萬元 周建華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7月27日15時56分 6萬元 周建華 6 110年7月28日11時21分 6萬元 周建華 7 110年7月28日19時6分 6萬元 周建華 8 110年7月29日11時14分 6萬元 周建華 9 110年7月29日11時15分 6萬元 周建華 10 110年7月30日11時26分 6萬元 周建華 11 110年7月30日11時28分 6萬元 周建華 12 110年7月27日15時46分 3萬元 周建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0年7月27日15時48分 6萬元 周建華 14 110年7月27日15時49分 6萬元 周建華 15 110年7月28日11時14分 6萬元 周建華 16 110年7月28日18時51分 6萬元 周建華 17 110年7月29日11時5分 6萬元 周建華 18 110年7月29日11時6分 6萬元 周建華 19 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 6萬元 周文韜 20 110年8月20日15時18分 6萬元 周文韜 21 110年8月21日15時30分 6萬元 周文韜 22 110年8月21日15時31分 6萬元 周文韜 23 110年8月21日15時32分 1萬元 周文韜 24 110年8月21日15時32分 2萬元 周文韜 25 110年8月22日20時28分 6萬元 周文韜 26 110年8月22日20時30分 6萬元 周文韜 27 110年8月22日20時32分 3萬元 周文韜 28 110年8月23日12時11分 6萬元 周文韜 29 110年8月23日12時12分 6萬元 周文韜 30 110年8月23日12時14分 2萬元 周文韜 31 110年8月23日12時17分 5000元 周文韜 32 110年7月27日16時6分 10萬元 周建華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0年7月30日10時30分 2萬元 周建華 34 110年8月21日15時4分 10萬元 周荐宗、張浯孃 35 110年8月22日10時18分 10萬元 周荐宗、張浯孃 36 110年8月23日11時13分 10萬元 周荐宗 37 110年8月24日10時32分 4萬元 周荐宗 38 110年8月24日10時32分 1萬元 周荐宗 39 110年8月24日10時33分 3000元 周荐宗 40 110年8月25日10時44分 300元 周荐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