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郁於民國111 年9 月26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住處內,因車輛租賃糾紛與告訴人朱怡真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背擦傷、右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6 月16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