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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告訴人收傷照片2張」更正「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決、92 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㈡、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案告訴人係民國103年2月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尚未滿12歲,仍對之為上開傷害犯行,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理性溝通,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貿易工作、收入不一定,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拘役,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伸縮金屬桿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55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劉小芳(所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而劉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開設安親班,兒童黃○威(民國103年2月生,年籍詳卷)則係該安親班學生,甲○○住於上址但非安親班職員。甲○○於111年6月14日18時許,在上開安親班內,因黃○威管教事宜,可預見使用伸縮金屬桿朝黃○威身體附近大力揮舞比畫或揮打黃○威所持課本恫嚇處罰時,黃○威可能因力道不足、閃躲、驚嚇或課本被揮落等因素而遭揮動之伸縮金屬桿打傷身體其他部位,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伸縮金屬桿對黃○威手持之課本大力揮打作為警告,黃○威則因驚嚇及力道不足致手中課本被擊落而遭順勢揮落之伸縮金屬桿打到其左大腿,而受有左大腿6X7公分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伸縮金屬桿揮打告訴人單手(左手)所持之課本,而課本遭揮打後滑落,伸縮鐵桿順勢揮到告訴人的腳,當時告訴人的左大腿即見有紅腫之情形,並且當場有給告訴人擦藥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伸縮金屬桿揮打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劉小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錦持伸縮金屬桿揮打告訴人手持之課本1下,當時告訴人是單手拿課本,告訴人為了閃躲,有稍微抽開課本,所以上開金屬桿滑落打到告訴人的腳。 4 伸縮金屬桿照片、上開課本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以伸縮金屬桿打擊到課本,該伸縮金屬桿前後有塑膠套,而課本遭打到之位置,呈現破損凹陷狀,足證揮打之力道非輕。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收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左大腿遭被告以伸縮金屬桿打傷,受有瘀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