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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SHI MIN ELENE(中文名:黃詩敏)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ONG SHI MIN ELENE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3日再次入境始知被通緝,先前從未知悉有關之刑案通知,被告從未規避刑責或有逃逸之意,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急需返國工作以維家計,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2年3 月30日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受理繫屬在案,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為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該案於112 年5月30日經本院諭知聲請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3年之情,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存卷可參。另參以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聲請人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該案現已審結、宣判,聲請人係受緩刑之宣告,現雖於上訴期間而案件尚未確定,然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需求顯屬薄弱。再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經諭知緩刑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係因受此處分或判決之宣告者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立法意旨(見該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亦與本案情況相符,綜合上情後,本院認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含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