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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明僑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黎煥章被 告 黎伂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明僑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黎煥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黎伂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黎煥章、黎伂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黎煥章、黎伂真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煥章、黎伂真所為,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黎煥章為被告明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僑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明僑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則被告黎煥章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被告明僑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黎煥章、黎伂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參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黎煥章、黎伂真於民國110 年1 月起至111 年4 月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所犯罪質本即具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乃係各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黎煥章、黎伂真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所貯存之物品,係廢塑膠混合物、電鍍金屬廢塑膠、廢電路板之廢棄物,數量尚非巨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2 人之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黎煥章、黎伂真所為本件犯行皆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三、審酌被告黎煥章、黎伂真應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貯存廢棄物之舉,於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以被告明僑公司名義非法貯存廢棄物,致觸法網,顯見其2 人法治觀念稍嫌薄弱,皆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黎煥章、黎伂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其2 人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應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並已清運完畢(參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被證2 所示文件),兼衡其2 人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明僑公司之經營規模、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黎煥章、黎伂真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黎煥章、黎伂真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有關於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以彰顯其2 人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諒其2 人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其2 人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分別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黎煥章、黎伂真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各該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03號被 告 明僑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兼 代表人 黎煥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黎伂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為黎煥章及黎伂真,其2人均明知明僑公司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黎煥章向不知情之劉正龍及劉正勝(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44巷內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間,與黎伂真共同透過明僑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U4-3505號、979-UM號、1287-EJ及AGQ-1577號車輛,受託不詳公司清除之廢塑膠混合物、電鍍金屬廢塑膠、廢電路板等物品,貯存於上開土地,再販售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於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黎煥章為被告明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僑公司並未取得貯存場或轉運站許可證照,並將清除回來之上開廢棄物貯存於上開土地之事實。 2 被告黎伂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黎伂真為被告明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僑公司並未取得貯存場或轉運站許可證照,並將清除回來之上開廢棄物貯存於上開土地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正龍、劉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僑公司向其等承租上開土地之事實。 4 證人黎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僑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並將清除回來之上開廢棄物貯存於上開土地之事實。 5 上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截圖、影本、被告明僑公司給付租金領款簽回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83048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現場實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現場勘查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煥章、黎伂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明僑公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