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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峻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宇(一)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至下午10時10分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李育宗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303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侵占入己。(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以手機或其他可連接網路之設備連結網路,在線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表彰係李育宗持卡消費之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向附表編號1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行使之,致該等特約商店陷入錯誤,因此詐得免予支付附表編號1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遊戲貨幣;復接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簽帳單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致該等特約商店陷入係李育宗持卡消費之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3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劉峻宇藉此獲得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李育宗、台新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育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育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貨幣及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商品,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詐得新臺幣(下同)2,274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1 111年9月14日下午10時10分 Google 網路刷卡 570元 2 111年9月14日下午10時17分 7-11坤耀門市0○○市○○區○○街00號) 感應刷卡 504元 3 111年9月14日下午10時19分 7-11坤耀門市 感應刷卡 1,200元 小計 2,274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