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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碧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碧儀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㈢「存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各1份」更正為「匯款申請書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碧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另案被告朱淳馨雖非利瑋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仍以正犯論。從而,被告與另案被告朱淳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

未實際全部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以及被告已屆70歲高齡,並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76號被 告 游碧儀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碧儀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利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利瑋公司)負責人,其與朱淳馨(業經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朱淳馨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利瑋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該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利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10月24日核准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由1,000萬元變更為2,000萬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嗣由朱淳馨於101年10月19日自前開聯邦銀行帳戶領出,而未將股款回補,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利瑋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碧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 ㈡ 同案被告朱淳馨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 ㈢ 利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驗資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相關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要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核被告游碧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淳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