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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博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博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文書名稱欄「列印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更正為「列印日期為108年5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變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行使,均係為達到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相同目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係於不同審級所提出並行使,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擅自變造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文件,並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素卿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於(下同)3萬餘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前開文件因已由被告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0號被 告 劉博鈞 男 49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鈞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陳素卿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萬7,000元,且劉博鈞不得將該房屋轉租予他人;然而,劉博鈞事後竟積欠租金共計5期未予支付,更將本案房屋恣意轉租予他人,陳素卿遂對其提出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並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詎料,劉博鈞為求上開民事訴訟均能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理訴訟法院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承審法院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及陳素卿。

二、案經陳素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卿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福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租金積欠及轉租等問題,而有民、刑事糾紛之事實。 4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107年8月3日民事起訴狀影本1紙、107年12月民事答辯狀影本1紙、108年3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暨該狀之「被證12」影本1份、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740號民事判決影本1紙、108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之「附件」影本1份、列印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當庭勘驗之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1份、109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之「上證5」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9年6月9日院彥民新108重上893字第1090011600號函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109年6月15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090000010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始歷史對帳單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156897號執行命令及相關函稿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9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紙、110年2月25日及110年4月21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本案房屋照片1份、本案房屋平面圖1份 證明: 1、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租金積欠及轉租等問題,而有民事訴訟,並迭經上開受理訴訟法院,以上開事件審理等事實。 2、被告為求上開民事訴訟均能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竟先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理訴訟法院提出而行使之等事實。 3、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嗣經上開受理訴訟法院發現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110年9月10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101000026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對帳單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10年9月13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10100004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3號卷宗資料影本1份(按:即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所行使之變造私文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卷宗資料影本1份(按:即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所行使之變造私文書) 證明被告為求上開民事訴訟均能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竟先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理訴訟法院提出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基於為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能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之單一目的,而於同一審級且為相近之時間,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後,提出於該受理訴訟法院而行使之,自此以觀,被告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請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基於為求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能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之單一目的,而於同一審級且為相近之時間,變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文書後,提出於該受理訴訟法院而行使之,自此以觀,被告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請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變造私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該等變造私文書交付上開受理訴訟法院而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宇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變造之方式及內容 行使左列變造文書之方式 相關卷頁 1 立即/預約轉帳單 (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5340號卷第31頁、第307頁) 被告使用繪圖軟體、手寫、影印、電腦打字及將錯誤資料上傳等方式,將左列文書上之: (1)「交易日期」部分,改為:「2018/02/05」 (2)「轉出帳號」部分,增加:「000000000000」 (3)「即時餘額」部分,改為:「臺幣50.560」 (4)「可用餘額」部分,改為:「臺幣48.071」 (5)「手續費」部分,增加:「臺幣15」 被告將左列變造後之文書,附於「108年3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按:即該答辯狀之「被證12」),並以該答辯狀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審理過程中而行使之。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5340號卷第23至31頁、第305至307頁 2 立即/預約轉帳單 (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5340號卷第63頁、第309頁) 被告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左列文書上之: (1)「付款明細」部分,改為:「交易成功!」 (2)「交易時間」部分,改為:「2018/02/05 17:35:57」 (3)「帳務日期」部分,改為:「2018/02/05」 (4)「即時餘額」部分,改為:「臺幣105,614」 (5)「可用餘額」部分,改為:「臺幣104,384」 (6)「轉入帳號」部分,改為:「0000000000000000」 (7)「轉帳金額」部分,改為:「臺幣25,500」 被告將左列變造後之文書,附於「108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按:即該陳報狀之「附件」),並以該陳報狀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審理過程中而行使之。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5340號卷第61至65頁、第305頁、第309至31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5340號卷第65頁、第311頁) 被告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左列文書上之: 「2700」部分,改為:「25.515」 3 列印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5340號卷第68頁、第301頁) 1、被告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左列文書之「0000000」欄位處之: (1)原為「CD轉收」部分,改為:「行動跨支」 (2)交易金額原為「2,700.00」部分,改為:「25.500.00」 (3)存款餘額原為「53,260.00」部分,改為:「25..060..00」 2、被告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左列文書之「0000000」欄位處之: (1)存款餘額原為「51,968.00」部分,改為:「25..060..00」 (2)存款餘額原為「51,482.00」部分,改為:「23..282..00」 (3)存款餘額原為「54,182.00」部分,改為:「25..982..00」 (4)存款餘額原為「56,882.00」部分,改為:「28..682..00」 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將左列變造後之文書,當庭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審理過程(準備程序)中而行使之。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5340號卷第67至68頁、第299至301頁 4 列印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5340號卷第83頁、第303頁) 1、被告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左列文書之「0000000」欄位處之: (1)原為「CD轉收」部分,改為:「行動跨支」 (2)交易金額原為「2,700.00」部分,改為:「25.500.00」 (3)存款餘額原為「53,260.00」部分,改為:「25.060.00」 2、被告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左列文書之「0000000」欄位處之: (1)存款餘額原為「51,968.00」部分,改為:「25.060.00」 (2)存款餘額原為「51,482.00」部分,改為:「23.282.00」 (3)存款餘額原為「54,182.00」部分,改為:「25.982.00」 (4)存款餘額原為「56,882.00」部分,改為:「28.682.00」 3、被告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在左列文書最下方,插入:「CD現存」、「25.500.00」、「56.882.00」、「DD4022」等文字 被告將左列變造後之文書,附於「109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按:即該陳報狀之「上證5」),並以該陳報狀提出於臺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審理過程中而行使之。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5340號卷第81至93頁、第299頁、第30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8-04